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336号
原告:上海菲玛自动控制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之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上海菲玛自动控制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钢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都升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菲玛自动控制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玛公司)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源、曹阳,被告留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升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设备15台套,总金额43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3年5月31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7000.00元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留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付款条件不成立,故不能付款,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发票开具后,被告再付货款的45%,剩余货款半年内付清,合同总价款为434000.00元,被告实际付款3170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434000.00元的发票,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既不应当支付货款,也不应当支付利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漏油严重,反诉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承担他人维修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留德公司付给原告菲玛公司订购设备定金135000.00元,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全自动1-5L包装分装线1台套、半自动20L单头灌装机4台套、半自动1-5L小包装灌装机2台套、半自动200L单头灌装机8台套,合同总金额434000.00元(含17%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期为20-22天,质量保修一年,原告负责运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免费提供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签订合同时被告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设备制��完毕发货前再付货款的2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发票开具后再付货款的45%,剩余款项(货款的5%)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付给原告设备款8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共计15台套设备,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设备调试备忘录,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设备交付后,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43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付给原告金额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次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17000.00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结欠的货款117000.00元。原告诉来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是,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100000.00元的利息损失3468.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计291天,按年利率4.35%计算��、应当承担逾期付款95300.00元的利息损失10951.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计883天,按年利率4.75%计算)、应当承担逾期付款21700.00元的利息损失2062.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计730天,按年利率4.75%计算),合计1648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向被告开具金额43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针对反诉的请求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交付货物托运单回执、双方签订的设备调试备忘录、催款函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菲玛公司与被告留德公司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留德公司结欠原告菲玛公司货款117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没有约定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留德公司支付结欠货款117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虽然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原告该违约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亦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先违反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针对反诉请求,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菲玛自动控制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开具金额43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原告上海菲玛自动控制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菲玛自动控制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德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