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1628647-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箔路698号。代表人储晓庆,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战、赵雅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亮,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686535-1),住所地在南京市大明路598号。法定代表人邵明。
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诉被告顾晓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战、赵雅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亮、昭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诉称,其与被告顾晓亮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借款40000元给顾晓亮用于购买长城牌轿车。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顾晓亮发放40000元贷款,但顾晓亮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2日,顾晓亮尚欠借款本金1113.52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顾晓亮:1、归还截止2016年1月12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1113.52元;2、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3、确认其对顾晓亮所有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顾晓亮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故其要求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顾晓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晓亮未应诉。被告昭明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顾晓亮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顾晓亮向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长城牌车辆,贷款分为36期还清,一期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即首期付款1115元,之后每期还款数额为1111元。若顾晓亮未按期还款,则不适用免息还款,顾晓亮需按照合同附件中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收取。顾晓亮自愿以其购买的车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顾晓亮自愿以车牌号为苏A×××××的长城牌轿车为该4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分期付款本金,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主债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2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昭明公司为顾晓亮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分期付款本金,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主债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7日,苏A×××××的长城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9日,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向顾晓亮发放贷款40000元。后顾晓亮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12日,顾晓亮共欠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113.52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借款借据、POS签购单、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顾晓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已按约向顾晓亮发放贷款,顾晓亮未按期还款,应付纠纷责任,故对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顾晓亮支付借款本金1113.52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顾晓亮自愿以苏A×××××长城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苏A×××××长城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有权在40000元范围内对苏A×××××长城牌轿车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昭明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对被告顾晓亮40000元的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昭明公司对被告顾晓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晓亮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113.52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被告顾晓亮所有的苏A×××××长城牌轿车在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晓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顾晓亮、昭明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霍 翔
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
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 蓉
书 记 员 王诗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