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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32号

原告武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某,李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32号原告武某。被告李某。被告曹某。

原告武某与被告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曹某、李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某立据一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曹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某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13日。其余借款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武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曹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但被告李某现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同意分期偿还。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但利息清偿至什么时间被告不知道。被告曹某、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曹某、李某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借款,被告曹某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某立据一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由被告曹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3日。其余借款本息再未支付。2015年10月12日,被告曹某在原借据中又签字捺印。2015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约定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从查明事实看,被告曹某系保证担保人,且该保证担保并未注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同时,被告曹某于2015年10月12日又在借据落款处签字捺印。所以,亦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武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曹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宝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