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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39号

卢元昌与张卫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元昌,张卫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卢元昌,男,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黎小秀,女,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张卫金,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前楼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晴波,男,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志朋,男,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卢元昌诉被告张卫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元昌的委托代理人黎小秀、被告张卫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晴波、范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2、4、5、6、8、9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事项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20043.94元(其中:①翁源县人民医院11351.90元;②粤北人民医院8067.04元;③英德市青塘镇榄村村委会第一卫生站625元)。

被告张卫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由法院核实医疗费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了翁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粤北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翁源县人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351.90元,后转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067.04元,合计:19418.94元,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在英德市青塘镇榄村村委会第一卫生站的医疗费625元,由于未提交正式发票及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此,原告请求赔偿在英德市青塘镇榄村村委会第一卫生站的医疗费625元,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

被告张卫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医嘱没有说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颈部脊髓损伤十级伤残,但原告就医的翁源县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并未进行手术,且翁源县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的医嘱亦未明确需加强营,对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

被告张卫金辩称,无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无意见,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颈椎病,我司申请评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部脊髓损伤十级伤残的参与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颈部脊髓损伤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有颈椎病,申请评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部脊髓损伤十级伤残的参与度,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部脊髓损伤十级伤残的参与度为100%。《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0元/年。对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张卫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结合韶关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9233.20元。

被告张卫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29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于2014年7月29日至9月11日住院44天,共65天。根据粤北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95天。原告系农业户口,由于未提供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此,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697.66元(21891元/年÷365天/年×95天)。7、护理费5200元(80元/天×住院65天)。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

被告张卫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确定伤残程度所必然产生的,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张卫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对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获支持的金额合计:67155.20元。10、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S15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张卫金,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后,张卫金赔偿了8000元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7月8日8时45分,张卫金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由官渡镇106国道旁河边路口驶入106国道左转弯时,与广州往韶关方向由卢元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卢元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元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张卫金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49236.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5697.66元、医疗费1万元)给卢元昌。余款17918.94元(67155.20元-交强险赔付的49236.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张卫金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4543.26元(17918.94元×70%-张卫金已赔付的8000元)给卢元昌。张卫金已赔付的8000元,由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被告张卫金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49236.26元给原告卢元昌。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被告张卫金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4543.26元给原告卢元昌。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原告卢元昌已预交),由原告卢元昌负担5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99元。伤残参与度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高兴

审判员  胡学军

审判员  李锦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