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铜行初字第75号原告杨传孝,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法定代表人陈琦,该镇镇长。行政首长出庭人员陈锋,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孝因要求确认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彭镇政府)房屋征收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大彭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传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告大彭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锋、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于2012年作出《关于新建郑州至徐州铁路客运专线江苏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2]1367号),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徐客运专线工程(铜山段)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
原告杨传孝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相关人员威逼利诱、强迫原告签订“郑徐客运专线工程(铜山段)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但是,被告未出示征收决定书、立项、规划和省级以上政府的审批文件。2015年4月4日,经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该项目根本未在徐州市铜山区立项、规划、办理土地征收手续。被告在没有征收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征收,超越权限,应属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徐客运专线工程(铜山段)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是征收主体。第二组证据:徐州市发改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三份。证明没有在铜山区进行立项征地和规划。
被告大彭镇政府辩称,涉案土地征收是国家级项目,是经过层层审批和公示,而且原告是明知的,是自愿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是在被告威逼利诱下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应该到公安机关维护其权利,而不是到法院起诉。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郑州至徐州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法改基础(2009)3158号)文件。证明该工程属国家项目。第二组证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新建郑州至徐州铁路客运专线江苏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2]1367号)文件。证明该项目是国家发改委及铁道部批准设计的国家重大建筑项目,同时证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可以就该项目先行用地。第三组证据:2013年2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科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和徐州市方圆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证明用地单位建设项目名称以及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先行用地的范围界定,并且附有征收红线图。第四组证据:公告征地告知书的照片和征地告知书。证明征地是经过法定程序公告而且同时公告了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和标准,告知书的主体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第五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4)716号。证明国土资源部对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徐州市云龙区、铜山区、泉山区、鼓楼区将农民集体土地174.216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等内容,即本案原告所涉及到的相关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均属于该用地范围之内。第六组证据:大彭镇政府彭信访报(2014)16号“大彭镇关于对杨传孝反映问题办理情况报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铜查字[2014]16号)。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答复意见是正确的。第七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郑徐客运专线工程(铜山段)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是按照公告所依据的法律和徐政法(2011)60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进行补偿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明证明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原告以签字的方式对该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并最终解决争议,无权在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的补偿协议不等同于就是拆迁征收主体;对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的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发改委答复其没有该项目建设立项的权限,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没有立项;市规划局答复只能证明市规划局不存在郑徐客运专线项目的信息,并不等同于该项目没有经过规划,市规划局建议原告到铜山区有关部门咨询,但原告并未提供铜山区规划局的相关信息;市国土局的答复明确说明郑徐客运专线项目,国务院已经批复并下发至省政府,告知原告前往铜山区国土局查询。综上,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关于提交证据的期限,超过期限提交的证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原告认为国家发改委文件能够证明国家对该项目进行了立项,并不等于对被告征地进行立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国土资厅函(2012)1367号文件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必须先补偿后用地,这是基本程序;对徐州市铜山区科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和徐州市方圆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认为该意见书是技术层面的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和告知书,认为不是原件,而且是补偿告知书而不是征地告知书,并且是铜山国土局下发的,而不是区政府下发的,且不能反映告知书张贴在何处,该告知书没有履行法律程序,属违法;对被告提供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4)716号文件,认为被告是对该文件先行用地的曲解,被告实际用地比文件规定的先行用地面积大大增加,被告在没有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征地是违法的,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征收主体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徐州市人民政府还是铜山区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大彭镇政府(2014)16号文件、铜查字(2014)16号两份信访意见的复函,认为信访意见不能作为法律层面上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是征收主体,原告才据此起诉大彭镇政府为被告,被告认为签订协议不能进行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问题,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11时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其于2015年8月4日庭审中才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已超过了法定的15日的举证期限,应视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徐客运专线工程(铜山段)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郑徐客运专线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原告坐落在大彭镇付庄村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拆除原告房屋面积641.91平方米,计320955元,地面附着物计32121元,合计35307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补偿款353076元。2015年4月,原告申请政府信访公开,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复原告,市发改委没有对郑徐客运专线项目建设进行立项的权限,建议原告向有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信息公开;市规划局答复原告,市规划局不存在铜山段“郑徐客运专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建议原告向铜山区有部门咨询。徐州市国土局答复原告,郑徐客运专线项目用地已经国务院批复并下发至省政府,目前正在履行转批程序,建议原告前往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查询征地批文等相关材料。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传孝与被告在2013年9月7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已领取相应的补偿款353076元,其房屋已被征收拆迁,原告杨传孝就其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告虽然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不能代表被告是涉案项目的征收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传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秀
人民陪审员 刘少玉
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祁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