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1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脱某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脱某某于2013年6月间,明知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使用王某(另案处理)以该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申报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33877.94元。被告人于2014年11月5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脱某某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脱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人脱某某明知其所任职的北京某某合金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在本市朝阳区接受他人以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并使用其申报抵扣税款,税额共计人民币33877.94元。被告人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脱某某所在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公司章程,企业年度报告书,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缴税付款凭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脱某某作为北京某某合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其任职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北京某某合金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磊
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