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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813号

原告陈小红诉被告庞亚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小红,庞亚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陈小红诉被告庞亚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小红

委托代理人:孙振民

被告:庞亚臣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庞亚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民、被告庞亚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庞亚臣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陈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民、被告庞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红诉称:我是前郭县乐享超市员工,庞亚臣系乐享超市商户,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因超市用于出售货物的手推车遮挡其家卖货的冰柜(此手推车在我接班时已经在此停放),庞亚臣先是对我进行指责,之后动手将我打伤,后被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拉开,我被打伤后,先后在松原市人民医院和长春市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庞亚臣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庞亚臣赔偿我医疗费178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714.75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松原至长春),合计34514元。由庞亚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庞亚臣辩称:2015年6月4日,我同陈小红因琐事发生口角我打了陈小红,没有任何外伤,陈小红的诊断是心悸病、肝气郁结症、癔病、脂蛋白异常血症、甲状腺机能减退、血脂异常,这些不可能是打出来的;陈小红和我发生冲突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我对不合理的费用拒绝赔偿;陈小红没有伤到生活不能自理,仅适用三级护理,其本身有很多疾病,现借口挨打治病,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我保留追究医院滥用职权的权利;陈小红借用该事件欺诈我医疗费用,我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小红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小红系前郭县乐享超市员工,庞亚臣系该超市商户。2015年6月4日13时许,庞亚臣因超市的手推车遮挡其家卖货的冰柜,与陈小红发生冲突对骂,继而对陈小红殴打。陈小红被打后于当日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心悸病、肝气郁结症,西医诊断为:心血管神经官能症,6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770.94元(含门诊费用533.27元);6月6日至6月10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经医生经诊断:癔症、血脂异常及脂蛋白异常血症、亚临床型甲状腺机能减退,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831.62元;6月10日至6月15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言语障碍、高血脂症,住院期间三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385.30元;6月15日至6月26日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癔症、血脂异常、亚临床型甲状腺机能减退,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天,支付医疗费2130.7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庞亚臣申请:1、对陈小红所治疗的疾病同庞亚臣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陈小红所治疗的疾病同被告庞亚臣的行为有多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对庞亚臣致伤陈小红所必须的合理医疗费用数额是多少进行鉴定;4、对陈小红的护理等级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9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载明:“……四、文审分析说明……陈小红原始医疗材料记载未见被打后的外伤症状、体征及病理性改变,影像学检查未见异常所见。血脂异常、亚临床型甲状腺机能减退属于自身疾病,与被打无关联性。被打后,由于情绪激动等出现癔症的症状及体征,虽然不符合神经系统的生理解剖特点,缺乏相应的器质性损害病理基础,但可诱发癔症功能性症状体征出现,为间接因果关系;被打与癔症的功能性改变为轻微因果关系;经对住院病历、医嘱单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审查后认为:陈小红被打后出现癔症功能性改变,2015年6月4日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观察、检查及对症治疗,应属基本合理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用数额以第一次住院结算清单为准;陈小红第一次住院,需要他人护理,护理等级以医院的记录为准。

五、文审意见1、陈小红治疗癔症疾病与庞亚臣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陈小红治疗的癔症疾病与庞亚臣的行为存在轻微因果关系。3、陈小红治疗癔症疾病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为基本合理。4、陈小红第一次住院护理等级以医院的医嘱记录为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小红、庞亚臣的陈述,孙振民、董万影、于晓兵的证言,诊断书、病历、住院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陈小红虽提出异议认为不合理,但没有提供出能够支持其观点的证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庞亚臣因其侵权行为给陈小红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庞亚臣与陈小红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庞亚臣之行为与陈小红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庞亚臣赔偿陈小红经济损失80%的20%,陈小红其余损失自负,赔偿范围以其第一次住院(2015年6月4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所受损失为准,包括:医疗费2770.94元、误工费143.76元(1天x1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x100元)、护理费248.16元(2人x1天x124.08元),合计3262.86元,庞亚臣赔偿陈小红以上经济损失3262.86元80%的20%,即522.06元。陈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亚臣赔偿原告陈小红经济损失52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小红负担490元,被告庞亚臣负担10元;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陈小红负担4330元,被告庞亚臣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青山

审判员  赵志新

审判员  刘彦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