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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民初3号

施凤岐与曹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凤岐,曹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3号原告施凤岐,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曹明明,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凤岐诉被告曹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凤岐,被告曹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凤岐诉称:2015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明明驾驶辽JJ1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东风路桑港花园北门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驶入东风路过程中,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施凤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施凤岐受伤的后果。原告施凤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13天。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施凤岐腰骶部挫伤,右小腿挫伤,腰1-骶1椎间盘膨出,腰2/3椎间盘脱出,椎管狭窄。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曹明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凤岐无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1996.94元。(医疗费11962.73元;误工费9003.5元;出院后休息误工费1115.47元;护理费108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交通费1130元;电瓶车损失1500元;手机、衣物损失700元;复印费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明明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辽JJ15**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医疗费收据、病例、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8月21日至10月30日没有医嘱,也没有用药情况,因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行为,挂床期间费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如果原告工作单位没有开工资,被告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出院后误工费,因原告出院病情为治愈,故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意见,请法庭认定天数。电动车损失同意赔偿人民币1250元。因手机、衣物没有定损,故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明明驾驶辽JJ1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东风路桑港花园北门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驶入东风路过程中,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施凤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施凤岐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5】第1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明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曹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凤岐无责任。原告施凤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施凤岐腰骶部挫伤,右小腿挫伤,腰1-骶1椎间盘膨出,腰2/3椎间盘脱出,椎管狭窄。原告施凤岐住院治疗1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原告施凤岐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962.73元。出院医嘱休息贰周。原告施凤岐支付复印费人民币60元。另查明,辽JJ15**号小型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曹明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凤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辽JJ15**号小型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至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明明负担。原告施凤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119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施凤岐请求合理,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5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0118.9(29082元÷365天×127天)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130(10元/天×113天)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人民币10875.24(35128元÷365天×113天×1人)元。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人民币1400元。衣物、手机损失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人民币600元。复印费根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6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施凤岐存在挂床行为的意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体温单,并未显示原告施凤岐存在挂床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凤岐医疗费人民币119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50元,合计人民币1761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7612.73元,由被告曹明明负担;

二、原告施凤岐的误工费人民币10118.9元、护理费人民币10875.24、交通费人民币1130元,合计人民币22124.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

三、原告施凤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

四、原告施凤岐的复印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曹明明赔偿;

五、驳回原告施凤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曹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