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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8号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9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王×(男,54岁,香港特别行政区人)位于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号的办公室内,将保险柜1个(内有公章等物品)窃走。

二、2015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趁无人之机在上述地点先将前次窃得的保险柜内公章等物品归还后,又将被害人王×放在此地的另1个保险柜(内有人民币19000余元)窃走。被告人刘×于2015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赃物保险柜2个已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刘×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曲×、邓×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收条、字据等书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