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立英,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回春,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仲兵,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富士山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新华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兵,该公司董事长。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大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站前横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兵,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立英因与被申请人徐回春、张仲兵、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富士山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江苏大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苏民终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立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郭 群
审 判 员 陆轶群
代理
审判员 韩文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晨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