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伊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姜述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兵,住霍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怀忠,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住霍城县。
第三人:田新成,住霍城县。
原告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兵和张怀忠、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田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9日,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称郁志萍于2014年10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亡。
原告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18时25分,原告单位职工郁志萍因早退,在回芦草沟途中,与赵唯星驾驶的新F-48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郁志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被告根据郁志萍亲属的申请,认定郁志萍的死亡为工亡。原告认为,郁志萍的死亡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正常上下班,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有误。为此,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特提出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予以认定。原告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和霍公交认字【2014】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是早退造成的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考勤表1份和《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考勤及各种假期管理规定》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受害人郁志萍是在下午6点钟离开单位,属于早退,同时证明原告公司的下班时间为下午7点半。
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受事故伤害人郁志萍在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10月21日下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丈夫田新成于2014年11月1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局调查取证,郁志萍于2014年10月21日下午6点下班回家,骑电动车由清水工作单位行驶至芦草沟镇,发生交通事故伤亡,经同事贺永峰、徐莉莉两人证言证词郁志萍是在单位6点钟下班后于6点25分骑电动车在芦草沟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据此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有关条款认定郁志萍工亡是合法合理的。我局本着对法律、对企业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法行政,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贺永峰证人证言1份、徐莉莉证人证言1份、原告公司参保记录1份、2014年10月公司补助表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霍公交认字【2014】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实郁志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亡。第三人田新成述称:请求法庭对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田新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表异议,但第三人称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郁志萍上下班是正常的,并称考勤表显示郁志萍每天都是6点钟下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贺永峰的证言和徐莉莉的证言有异议,按照公司规定下班时间是下午七点半,证言中说六点下班不属实,因为郁志萍回家没有向领导请示,系擅自早退离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贺永峰和徐莉莉是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填写出具的格式化证人证言,该两份证言中未对原告公司的考勤制度进行详细说明,且贺永峰和徐莉莉不是事故现场的目击者,故对被告提交的贺永峰证言和徐莉莉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郁志萍系原告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户籍登记住址为霍城县芦草沟镇农科站三街南八巷78号。2014年10月21日18时25分,赵唯星驾驶新F48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G312线4781KM+450M处时,与郁志萍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郁志萍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霍公交认字【2014】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唯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志萍无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贺永峰和徐莉莉分别填写出具了格式化的证人证言。贺永峰填写出具的格式化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2014年10月21日,郁志萍和我、徐莉莉一起上班,北京时间18时整,郁志萍下班,骑电动车在回芦草沟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徐莉莉填写出具的格式化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2014年10月21日,郁志萍和我们一起上班,下午6时整下班,骑电动车回芦草沟,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原告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为郁志萍缴纳社会保险的清单、原告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发放补助表、原告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郁志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中,郁志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只有户主系田九礼及郁志萍系户主田九礼的儿媳等信息,没有记载郁志萍丈夫姓名等信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8月29日,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10月21日在下班回芦草沟镇接孩子时,发生交通事故伤亡。2014年11月28日受理郁志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郁志萍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直至2015年8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作出的[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列申请人为田新成,但被告没有注明田新成与死者郁志萍是何近亲属关系,且无相关证明。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也无证据表明,田新成确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作出的[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告“2014年11月28日受理郁志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表述错误,因此时郁志萍已死亡,不可能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即向贺永峰和徐莉莉调查进行调查取证,由贺永峰和徐莉莉填写出具了格式化证人证言。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未向原告调查原告的考勤制度,未调取郁志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徐 林
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