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2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朱世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朱世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2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宇虹、符健,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朱世共,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朱世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静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原告中国银行于2007年12月5日与被告朱世共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79667号),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发放贷款给被告朱世共用于购买中山市××大道××房,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30年,执行月利率5.54625‰。被告朱世共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此后,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朱世共对《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朱世共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中国银行,已连续欠款3期。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朱世共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朱世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63646.1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止分别为3389.66元、33.53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朱世共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13500元;4.被告朱世共向原告中国银行支付违约金300元;5.原告中国银行对被告朱世共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朱世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3.《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见证书;4.借款借据;5.房地产他项权证;6.贷款已还款查询清单。被告朱世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中国银行(甲方,贷款人)与朱世共(乙方,即借款人、抵押人)、中山市古镇古四经济发展公司(丙方,即保证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79667号),约定:朱世共向中国银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大道××房的房地产,贷款期限为30年;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25‰,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15%,即本合同执行的贷款月利率为5.54625‰;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实行12个月一定,即自贷款发放日每满12个月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并以此确定新的供款额;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乙方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即构成逾期贷款,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罚息计算办法,则甲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新的罚息利率;乙方愿以本合同所述之房产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如乙方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无论乙方在发生前款违约情况后是否存在还款或补足欠款行为,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乙方每逾期一次,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100元作为违约金;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07年12月29日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朱世共指定的中山市古镇古四经济发展公司的账户。中国银行与朱世共就位于中山市××大道××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中国银行取得了该房地产的他项权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1000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6488号】。但朱世共借款后连续3期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4日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263646.12元(其中逾期本金1558.22元、未到期本金262087.90元)、利息3389.66元、罚息33.53元。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朱世共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向朱世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朱世共借款后连续3期以上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朱世共还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关于朱世共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予为证,且朱世共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朱世共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罚息已足以弥补中国银行的损失,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如对借款人既计收罚息又计收违约金,便是给予贷款人双倍损失补偿、给予借款人双重的惩罚,既违反合同法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因此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朱世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朱世共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79667号)。

二、被告朱世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63646.1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3389.66元、罚息为33.53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自贷款发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罚息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朱世共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中兴大道17号怡廷豪园4幢5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1000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648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275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35元,被告朱世共负担2622元(该款被告朱世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颖桃钟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