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绍云,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环城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查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方雪松,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增富,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再审申请人邱绍云因与被申请人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申请人李增富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邱绍云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买卖的价款为8000元,李增富实际支付了7800元,余款至今未付。由于涉案的买卖协议签订后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故李增富仅享有债权而非物权。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李增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涉案房屋系邱绍云从乡镇企业购买的厂房,只办理了土地证,未办理房产证。邱绍云将该房屋卖给李增富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后邱绍云与李增富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被申请人根据《武义县房屋征收产权确认办法》的规定将涉案房屋确认为李增富所有,并与李增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邱绍云的再审申请。李增富在本院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原属邱绍云所有。2000年5月19日,邱绍云将该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李增富,房款交付后邱绍云将该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李增富,后买卖协议经过诉讼判决确认有效。2013年,上述房屋因武义县政府“两路一桥”的工程建设需要被征收,由于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在买卖交易后未重新颁证,但具有生效判决证明买卖交易的效力,故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武义县人民政府《武义县房屋征收产权确认办法》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将该房屋确认为李增富所有并与李增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实际情况,且未侵犯邱绍云的实体权益。因此,原一审判决驳回邱绍云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邱绍云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邱绍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邱绍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