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727号
原告:吴淑霞,女,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利,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林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淑琴(系朱利之母),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淑霞与被告朱利、曾淑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现原告吴淑霞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淑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淑霞撤诉。案件受理费7588元(免交738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淑霞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华助理
审判员 刘益辰
人民陪审员 杨万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