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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2350号

宁波市鄞州盛旺元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盛旺元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2350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盛旺元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304485-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潘火工业区凤起路**#-7。

法定代表人:毛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翔,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431486-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春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彭维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鄞州盛旺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元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8989.68元;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3898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五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9月底,被告共欠原告材料货款1338989.68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1月4日,原告盛旺元公司将应收账款明细一份三页打印盖公章后以图片形式发送至被告处,被告五星公司收到后在应收账款明细的图片打印件上盖公章确认应收账款明细账及尚欠的货款余额为1338989.6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应收账款明细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五星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五星公司支付拖欠的价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以欠条出具时间作为付款时间的请求比较合理,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定从欠条出具次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盛旺元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338989.6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851元,减半收取84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425.50元,由被告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俞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