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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47号

廖声仁与覃事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廖声仁,覃事向,周润娇,黄婷婷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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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47号

原告:廖声仁,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事向,男,土家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云晶,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9月17日止)

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

委托代理人:李虹儒,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润娇,女,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第三人:黄婷婷,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廖声仁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拓普铝材加工厂、裴德祎、覃事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佛山市南海区拓普铝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拓普厂)、裴德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润娇、黄婷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9月24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云晶、李虹儒、第三人黄婷婷、周润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平,第三人黄婷婷、周润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五次开庭,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虹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婷婷、周润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的审计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12月18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拓普·索立得铝业有限公司,共同经营高隔间、地脚线及生态门铝材加工、销售。原告出资10万元占出资比例20%,被告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80%,同时还约定了责任承担、利润分配、合伙期限等内容。合约生效后,原告先后负责车间和销售,工作期间认真做好分内的事,经常加班加点,任劳任怨。合伙两个月后,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财务报表,被告每次均口头答应后便若无其事,不了了之,原告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未再提出此要求。直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按协议向被告协商分红事宜,被告以客户尚欠4万元货款为由拒不分红。双方合伙一年多,被告既不让原告看账目,也不向原告分配利润,被告连材料的进货价也不让原告知道。无奈之下,原告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被告终止合作协议。但在双方清算账目时,被告否认之前口头承诺过所有开支费用均由其承担一事,要求原告分摊一半的费用。另外,被告要扣除2015年1月底盘点合作项目的材料库存折算约7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该种算法持有异议。为了妥善解决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合理清算,结果却未能得到解决,反而遭到被告的威胁,被告企图强迫原告接受其单方面的算法。原告已经履行了合伙协议的相关内容,但不清楚被告是否按照协议如实出资。但被告在合伙过程中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24248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人包括原、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并不是只有原、被告,从录音中可以知道四位合伙人知道彼此的存在且共同经营合伙企业。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同意分配利润242483.54元予原告。合作期间的利润只有5206元,需要原告、被告、黄婷婷及周润娇四方分配。原告提供的录音未经被告同意,录音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根据录音来确定原告单方要求的利润。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未经合伙人共同清算,是其单方制作。被告同意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周润娇辩称,周润娇未与原告签订过合伙协议,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周润娇于2013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过合伙协议。原告自2015年春节放假后就没有再回去拓普厂上班。周润娇���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早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之前周润娇并不知道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直到周润娇想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的时候,被告才告知其与原告签订过合伙协议。周润娇于2015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周润娇从2015年3月22日开始没有回去拓普厂上班。周润娇、黄婷婷及原告均在拓普厂担任销售员,被告管理拓普厂的财务、后勤。根据周润娇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未经全数股东同意,其股份不得转让新股东,因此同意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同意清算合伙财产、债权债务,同意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10万元和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18万元。第三人黄婷婷辩称,黄婷婷未与原告签订过合伙协议,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黄婷婷于2013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过合伙协议。原告于2015年春节放假后就没有再回去拓���厂上班。黄婷婷之前对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合伙协议的情况不清楚,直到黄婷婷想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的时候,被告才告诉黄婷婷他与原告签订过合伙协议。黄婷婷于2015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自此以后黄婷婷没有回去拓普厂上班。黄婷婷与周润娇、原告均在拓普厂担任销售员,被告管理拓普厂里除销售以外的事情。黄婷婷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同意清算合伙财产、债权债务,同意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10万元和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18万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合伙企业的情况。2.拓普·索立得合伙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原���)、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2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投资本金为10万元。4.2013、2014高隔汇总统计报表(1份,复印件),证明拓普厂的经营情况。5.微信截图(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中下旬,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去一起清算合伙财产。6.录音(1份,拷贝件)及文字整理版本(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先将合伙投资本金10万元归还原告,原告退还合伙协议书后,被告才同意将其所算的利润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同意,终止合伙应该签终止协议书并各自保留。7.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签名全部为了本次诉讼而制作。8.录音(1份,拷贝件),证明被告在录音过程中曾经确认合伙期间利润总金额。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反映不了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6中的录音有部分是真实的,有部分不真实,被告确认录音内的通话人为其本人,也确认与原告谈论过退股或继续合作的问题,但原告提供的录音没有提及通话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通话人,且模糊不清。2015年3月2日的录音文字稿从“挂电话”到“这个没有可能像那样子去做了。你可以问外面做门市的”,这段文字稿没有对应的录音,是原告擅自添加的,原告专门挑选对自己有利的内容进行记录,任意添加、删减录音,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存在删减,因此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在录音中承认认识黄婷婷、周润娇,原告知道与她们共同经营合伙项目。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明上邓燕霞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企业中,代签名领工资的情况很常见,即使邓燕霞存在代签现象,但只是个别例子,不能推翻工资表的真实性。对证据8,确认录音是被告的声音,但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证明了原告随意剪辑录音片段选择提交。该录音反映的是双方因分配问题争吵,不是被告确认利润的总金额。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录音,被告对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当时对话的内容原告没有全部录制,不能证明事实。第三人周润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均没有异议,2013、2014高隔汇总统计报表是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录音中是覃事向的声音。对证据5,第三人均没有见过。对证据7、8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被告的工资表上的签名都不是真实的,领取工资的时候第三人周润娇是有签名的,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第三人周润娇的签名不是其本���签名的。第三人黄婷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周润娇的意见一致,对证据7、8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工资表上除了周润娇、黄婷婷、廖声仁是代签的,其他人没有代签。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原件),证明涉案的高隔项目是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黄婷婷、周润娇四人合伙经营。3.2013.11-2015.2利润表、费用明细表(1份,打印件),证明合伙期间高隔项目的经营情况,2013年利润为8712.87元,2014年利润为21026.94元,2015年亏损24533.63元,合伙盈利5206元。4.有偿使用合同(1份,原件),证明涉案厂房合计1500平方,月租金为16500元。5.现场照片(1份,打印件),证明高隔项��的现场情况。6.员工工资表(1份,原件),证明员工工资的发放情况。7.水电房租物管费明细表、货车费用转账明细表、其他费用表(1份,打印件),证明合伙经营期间部分费用的支出情况。8.运输司机身份证、运输证、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高隔项目进出货均有皮修华运输。9.部分费用票据(1份,原件),证明合伙期间部分费用的支出情况。10.部分成本账目表(1份,打印件),证明合伙期间购买原材料和配件的部分成本支出情况。11.银行流水(1份,原件),证明合伙期间部分成本和费用的支出情况。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知道被告与黄婷婷、周润娇签订过合伙协议,但被告不让原告告知黄婷婷、周润娇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合伙协议的事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且夸大了费用和成本。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有偿使用合同已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过,收据中出租方的签名与合同上的签名不太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录音中交涉的内容不一致,工资表是被告后期制作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运输的货品只是少部分属于合伙体的产品,大部分是运输被告个人的产品。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是合伙体支出费用的情况,合伙期间被告还在经营其他项目,该费用是被告经营其他项目的费用。对证据10不予确认。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没有与其他合伙人核对过。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不认识2014年2月的费用明细表的制表人,该制表人不是厂里的员工。对证据4不予确认,合同书上没有盖章,以前第三人均没有见过。对证据6不予确认,该表上第三人均没有签过名,不清楚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从来没有见过这些票据。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是该司机除了帮高隔项目拉货外,还帮被告的其他项目拉货。对证据9、10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部分是合伙的成本和费用的支出情况,其他部分是被告自己经营的厂的成本和费用的支出情况。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举证如下:1.拓普·索立得合伙协议书(1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份,原件)、银行流水(1份,打印件),证明周润娇、黄婷婷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拓普·索立得合伙协议书,成立拓普·索立得铝业有限公司,并约定被告出资30万,占60%的比例,周润娇、黄婷婷各出资10万元,各占20%的比例,另外还约定股东分红按其股份比对账面现金进行分配。结算时实际价值的总资产减去上一年的实际价值总资产(公司成立时投入的总资产)作为红利。2.2013年-2014年高隔销售及成本费用(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2014年合伙期间,合伙项目在2013年的高隔铝材销售毛利为409670元、开模费用为98000元、搭架材料及人工费用为15548元、打包机及机器设备为22514元,但被告虚增了管理费费用分摊210000元;合伙项目在2014年的高隔铝材销售毛利为686461元、开模费用为10400元、搭架材料及人工费用为16885元,但被告虚增了管理费用分摊520000元。因此,被告将非合伙项目的费用分摊到本合伙项目中,故意减少合伙项目的利润,让周润娇、黄婷婷少分利润。而且自合伙以来,被告从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周润娇、黄婷婷分配合伙利润,严重损害了周润娇、黄婷婷的合法权益。3.索立得高隔、踢脚线固定资产(1份,复印件),证明除仓库库存和合伙期间的盈利,合计约150万元外,合伙项目现有的固定资产约206136.03元,即周润娇、黄婷婷与被告合伙经营的高隔铝型材项目总资产约为1706136元。4.拓普厂厂房面积比(1份,复印件),证明周润娇、黄婷婷与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的踢脚线、高隔型材部分仅占整个厂房面积的10%,而被告自行经营的移门项目部分占50%左右,但却要求周润娇、黄婷婷承担一半厂房的租金,由此可见,被告在合伙的过程中一直要求周润娇、黄婷婷承担过多日常的经营费用。5.终止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周润娇、黄婷婷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三人正式终止合伙项目,并约定周润娇、���婷婷有权在两个月内对合作期间产生的隔断型材及配件库存按正常销售抽回相应资金,当作已收回投入的20万元股份及合作期间的分红资金。6.截止2015年3月客户欠货款情况、周润娇、黄婷婷2015年3月-4月的发货情况(各1份,复印件),证明根据拓普厂财务的统计,周润娇、黄婷婷已在之后的销售中抽回部分资金,黄婷婷抽回124513元,周润娇抽回122376元,合伙项目总资产约1706136元,按照周润娇、黄婷婷20%的出资比例,扣除周润娇、黄婷婷已抽回的246889元后,被告仍需返还周润娇、黄婷婷投入的股份及分红合计435565.4元。7.2015年3月18日,3月19日录音(1份,拷贝件)、文字整理资料(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合伙经营踢脚线、高隔断铝材项目,而其本人也在同一工厂内经营移门项目。在合伙当初,被告覃事向曾口头承诺���常经营的全部费用由其承担。但周润娇、黄婷婷提出退伙时,被告却要求周润娇、黄婷婷分摊包括其个人经营移门项目在内整个厂的经营费用,且每月均没有向周润娇、黄婷婷提交财务报表,合伙项目每年盈利,也无按约定分红。8.证明(2份,原件)、身份证(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不是员工本人的签名。9.2014年盘点、2014高隔汇总统计、2014年销售情况(各1份,打印件)、微信截图(2张,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第三人的截止至2015年2月9日仓库的库存材料,2014高隔汇总统计是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销售情况,毛利是60多万元。经质证、辨证,原告对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提交的证据1-9均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周润娇、黄婷婷的出资并未达��约定的出资额,周润娇出资94500元,黄婷婷出资6851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未经共同合伙人核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已经提交了厂房的照片,厂房除了高隔展厅外厨房、卫生间等公共地方,其他都是高隔与移动门项目共同使用。对证据5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有效性不予确认,被告与周润娇、黄婷婷签订这份终止合同的时候,周润娇、黄婷婷已经知道原告为共同合伙人,因此该合伙项目的解散需要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周润娇、黄婷婷在另案的起诉状中已经承认其在销售额中抽出了246889元。合伙财产的处分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未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确认。从客户欠货款的单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认识的,合伙体的四人是知道彼此存在的。对证据7,被告确认录音中的通话人是被告本人,但第三人提供的录音没有提及通话录音的时间、地点及录音相对方。第三人提供的录音文字稿里存在对录音进行删减的情况。例如2015年3月18日的录音中,13时40分录音内容“一个月30几万,一年下来300多万”,录音里面还有一句话“年底还亏了一点钱”,但当事人提交的文字稿里未能如实记录,当事人专门挑选对自己有利的内容进行记录,任意添加删减录音,因此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该录音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谈话内容有很大的诱导性和设置了陷阱,故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口头承诺日常经营的全部费用由其承担,合伙体的经营风险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即使存在代签现象,但只是个别例子,不能推翻工资表的真实性。第三人、原告及两证人都承认了已领取了工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铝材汇总表有3页,总金额是631875.88元,2014年盘点65660.99元,2014高隔汇总统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成本费用实际上是采购的价格,并未包括租金、人工、运输、广告、宣传、招待等其他的成本费用,故表格中写明是毛利,不是纯利。2014高隔汇总统计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2014年利润表基本相符。证据9中的2014年盘点、2014高隔汇总统计并未包含对外负债,也未包括应收账款约10多万元(部分由黄婷婷、周润娇收取,另外部分合伙体收取,剩余4万元左右尚未收回)。盘点后,第三人及合伙体均出售了盘点表中部分库存,其中,第三人出售存货已自行收取货款即其在诉状中所承认的抽回246889元。合伙体也出售了盘点表中的存货,货款数额约2万元左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没有合伙人各方的签名确认,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录音的相对方是被告本人,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而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4、6-7、10,原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1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共同出示的证据1,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6,被告不予确认,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确认录音的通话人是被告本人,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也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拓普·索立得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公司是拓普·索立得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是法人代表,经营范围:高隔间、地脚线及生态门铝材加工、销售。资产:被告注资40万元,占80%比例,原告注资10万元,比例20%。拓普·索立得高隔间、地��线及生态门铝材配件经营所产生的相关税款及所带来的各种风险按其股份比由合伙股东共同承担、非法人代表一人承担。实际价值的总资产:账面实际现金值+60%×实际固定资产盘点总数,红利:结算时实际价值的总资产-上一年的实际价值总资产(公司成立时投入的总资产),红利分配及运用:股东分红按其股份比只对账面现金进行分配(固定资产不纳入现金分红项目内)。每年年底各股东必须拿出不低于其现金红利的60%资金投入其公司股份中,红利转股数目按原始股份比例标准,财务部直接从现金红利中转入其下年的股份,如股东在红利结算后一个星期内未决定,财务部可直接按标准执行。转股资金作为下一年度公司发展、扩大的本金等。合伙时间为3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合伙期限内任何一方如有特殊原因需退出,但所占股份则不能退,除参与股东会议和查看财务打印报表权利外,视放弃公司其他权利等。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签订了《拓普·索立得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注资30万元,占比例60%,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各注资10万元,各占比例20%等。2015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合同(附件)》,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1日止,拓普·索立得高隔型材原始股东周润娇、黄婷婷与覃事向的合作终止,现对合作终止后的相关事项作以下约定:

一、乙方不得沿用“拓普·索立得”品牌做高隔型材的销售,如有违约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拓普·索立得铝业覃事向无任何关系,由乙方自负;

二、乙方不得诋毁或泄露索立得铝材厂的相关信息;

三、乙方合计投入20万元股份及合作期间的分红资金,须由乙方在2个月内对合作期间产生的隔断型材及配件库存按正常销售抽回。被告及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分别在甲、乙方的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本金1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在拓普厂负责销售工作,被告负责管理合伙体的其他事务。2014年12月28日,合伙人对合伙体库存的材料进行盘点,根据《2014年底盘点》表格显示,材料总金额为631875.88元,《2014高隔汇总统计》表格显示,成本费用总额为2369069.87元,实际出货金额总额为3055530.40元,毛利为686460.53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成本费用即为购买材料的费用。在上述盘点之后,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及合伙体均出售过库存的材料,并各自收取了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合伙期间没有进行过分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已向原告转账了105000元。合伙体现由被告一人在继续经营。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广德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合伙体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收入、支出、利润、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审计,该审计机构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27日出具《关于委托审计的函(1)》及《关于委托审计的函(2)》,因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审计期间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审计资料,也未能提供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相关资产状况的资料,故无法完成上述审计工作。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原、被告曾多次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投资本金及合伙利润数额进行协商,且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及合伙利润共计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合伙利润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合伙人虽曾于2014年12月28日对合伙体库存的材料��行过盘点,根据《2014年底盘点》表格显示材料总金额为631875.88元,《2014高隔汇总统计》表格显示毛利为686460.53元,但《2014高隔汇总统计》表格显示该毛利数额是以实际出货金额总额减去成本费用总额后得出的数额,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成本费用即为购买材料的费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经营成本还应包括员工工资、场地租金、水电费等开支,故《2014高隔汇总统计》表格的算法与日常的经营成本明显不符,且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拓普·索立得合伙协议书》中也约定经营所产生的相关税款及所带来的各种风险按其股份比由合伙股东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上述毛利的总额计算利润也明显不合理。另外,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及被告均自认在上述盘点后还销售过库存的材料,故原、被告散伙时库存材料的数额尚未能确定。第二,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涉案合伙体的合伙人,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均未对合伙期间的盈利、亏损及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充分的协商及未进行彻底的清算,且对合伙体的债权债务、盈亏等经营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部分支出资料,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资料。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的合伙事项进行审计,但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完整的原始账册材料而审计不能,应认定包括盈亏、债权债务在内的合伙事项无法确定。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合伙利润数额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合伙利润数额为242483.54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原、被告之间曾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投资本金及合伙利润数额进行协商,且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及合伙利��共计15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合伙确已产生利润可予分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及合伙利润共计15万元。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而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投资本金,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45000元(150000元-105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周润娇、黄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事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伙利润45000元予原告廖声仁。

二、驳回原告廖声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8.6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4738.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94.63元,被告负担284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