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周泽龙。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文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杨靖尧,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国柱。被告吴甜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志文。委托代理人董炳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黄慧斯,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龙文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柱、吴甜玉、人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为本案被告。后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龙文娟、人保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4808.83元(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2819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5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医疗费1420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院护理费6600元、护工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拖车费58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
二、判令被告周国柱、吴甜玉、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10%即60480.83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龙文娟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承保了粤Y/×××××号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7470.64元,剩余152529.36元。
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四、医疗费仅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其自费用药不予赔偿。
五、护工费属于护理费标准之内,不应重复计算。
六、误工费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医疗费应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有关的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项目。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减免。6.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7.对护工费没有异议。8.对交通费不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单据证明。9.对误工费不确认,因没有公司休假证明,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停工。10.营养费不确认,请求法院酌情减免。11.鉴定费、拖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付。12.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
二、交警部门认定粤X/×××××号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在粤X/×××××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无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周国柱、吴甜玉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周国柱、吴甜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庭审时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龙文娟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佛山一环南延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顺德区伦教段黄龙特大桥往北滘方向桥面时,追尾碰撞前方向同车道内由被告周国柱驾驶的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后粤Y/×××××号转型厢式货车车头再与原告(原告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发生故障停在小型车道内,原告站在车旁示意过往车辆注意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文娟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龙文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周国柱、原告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龙文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国柱、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9日至5月22日在顺德北滘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
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顶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顶骨骨折;6.多处头皮挫擦伤;
二、1.脾破裂;2.急性失血性休克;
三、1.双侧肺挫裂伤;2.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右侧血气胸;4.左侧胸腔少量积液;5.L4左侧横突骨折;
四、1.右尺骨上1/3段骨折并右桡骨小头脱位(孟氏骨折);2.右上臂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为此承担医疗费509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龙文娟垫付。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外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至7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
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顶骨骨折;6.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擦伤;
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裂伤;2.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少量气胸;4.右侧第1-5、9、10及左侧第8-10肋骨骨折;
三、右侧尺骨骨折;
四、右桡骨小头脱位(孟氏骨折);五.右侧桡神经损伤;
六、L4左侧横突骨折;
七、L1、2椎体骨挫伤;
八、脾切除术后;
九、左肾挫伤;
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1572.89元,因病情加重于2015年6月5日转入上述医院的神经外科并由护工24小时陪护支出护工费8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凝血、血液分析了解血小板情况;4.1年左右返院行骨折内固定拆除术;5.3个月后返院复诊;6.不适随诊。2015年8月2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严重脑挫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尺骨骨折右桡骨小头脱位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不少于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费580元。周某某(1955年6月12日出生)、李某某(1954年4月4日出生)为原告父母,两人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四名子女。原告与潘某某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8日生育了女儿周某甲。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广西藤县农村居民。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办理了有效期从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的暂住证,办理了有效期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居住证。原告与潘某某于2010年5月6日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良勒路康格斯花园一期10座202号房屋。被告龙文娟为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甜玉为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承保了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确认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龙文娟、人保保险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2.83元;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1740.95元由被告龙文娟负担。本院作出(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另查,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甜玉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02.83元,向被告龙文娟理赔医疗费28737.81元,向吴甜玉赔偿财产损失973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龙文娟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确定由被告龙文娟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424234.96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在进行鉴定时已对原告进行了体格检验和辅助检查,并参考了医院病历,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已发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应依照上述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24234.96元。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承保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即被告龙文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甜玉2000元,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承保的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即被告周国柱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100元,合计12100元。余款302134.96元(424234.96元-110000元-12100元),根据前述被告龙文娟所负的事故责任,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尚余42529.36元(200000元-157470.64元),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529.36元;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尚余的1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根据(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给原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足部分260605.6元(302134.96元-41529.36元),由被告龙文娟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220605.6元。因被告周国柱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需在承保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国柱、吴甜玉也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泽龙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泽龙支付赔偿款41529.36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泽龙支付赔偿款12100元;
四、被告龙文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泽龙支付赔偿款220605.6元;
五、驳回原告周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4.04元(已减半,缓交),由原告周泽龙负担180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23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98元,由被告龙文娟负担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锦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雅周丽燕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龙文娟、人保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2079.06元13079.06元被告龙文娟:无异议。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剔除自费药部分的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不予确认,应剔除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金额为12079.06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被告龙文娟: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没有发表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尚未发生,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600元被告龙文娟: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无发表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无异议,法院酌情减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住院时间65天及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四护理费5350元7400元被告龙文娟: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护工费属重复计算。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无异议,法院酌情减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护理费按住院时间65天及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50元。2.原告另外支出的护工费800元,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计5350元。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龙文娟、人保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五营养费1000元1000元被告龙文娟: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无发表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主张金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酌定。六交通费500元1000元被告龙文娟: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无发表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没有票据佐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酌定。七误工费4932.67元20000元被告龙文娟: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没有依据,不予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考虑其确有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可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8天,故误工费为4932.67元(1510元/30天×98天)。八鉴定费3200元3200元被告龙文娟: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无发表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主张。九拖车费580元580元被告龙文娟: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无发表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龙文娟、人保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十残疾赔偿金349093.23元377946.94元被告龙文娟: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对鉴定结论不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身体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0.35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11350.3元(30192.9元/年×20年×0.35)。2.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某、李某某、周某甲为原告父母、女儿,至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满60周岁、61周岁、和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人的生活费应合计为137742.93元(22171.9元/年×16年×0.35+22171.9元/年×4年×0.35×1/4+22171.9元/年×3年×0.35×1/4)。两项合计349093.23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35000元被告龙文娟: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主张金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不合理,本院予以酌定。赔偿项目合计424234.9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