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68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注册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梦涓,该分行员工。
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5460-3)。住所地:奉化市江口民营科技区方桥分区。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
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6589-1)。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镇李家村(庄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
被告:张跃飞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波跃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陈林洁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3239-8)。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
被告:宁波市镇海欣珂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3145-9)。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郑家路(十七房村办公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郑峰。
被告:宁波跃达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6900-9)。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建材公司”)、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经贸公司”)、张跃飞、陈林洁、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宁波市镇海欣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珂公司”)、宁波跃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跃达建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8612.24元,利息359347.10元、复利3739.0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跃达经贸公司、张跃飞、陈林洁、恒基公司、欣珂公司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跃达经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东区1幢1-3号号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跃达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庆丰路55弄37号(1-9)(G-3)号、35号(1-10)(G-4)号、33号(1-11)(G-5)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复利仅对利息计收。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跃达建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鄞州综字20140806第006号)。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跃达建材公司4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跃达经贸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鄞州额保字20140806第006-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张跃飞、陈林洁签订编号为平银鄞州额保字20140806第006-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鄞州额保字20140806第006-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欣珂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鄞州额保字20140806第006-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前述被告分别对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跃达建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40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跃达经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鄞州额抵字20140806第006-1号),约定:被告跃达经贸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东区1幢1-3号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3113号]为被告跃达建材公司从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及具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务本金为2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跃达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鄞州额抵字20140806第006-2号),约定:被告跃达置业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庆丰路55弄37号(1-9)(G-3)号[房产证号:甬房产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0508142号]、35号(1-10)(G-4)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0508141号]、33号(1-11)(G-5)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0508140号]的房地产为被告跃达建材公司从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及具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务本金为2633000元。前述抵押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跃达建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鄞州贷字20140812第003号):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期一年,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13日,原告足额放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被告跃达建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9998612.24元、利息359347.10元、复利3739.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土地他项权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998612.24元、支付利息359347.10元、复利3739.0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东区1幢1-3号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31**号]房地产,以及被告宁波跃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庆丰路55弄37号(1-9)(G-3)号[房产证号:甬房产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0508142号]、35号(1-10)(G-4)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0508141号]、33号(1-11)(G-5)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0508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法定顺序在相应《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宁波跃达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张跃飞、陈林洁、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欣珂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相应《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4070元,减半收取42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35元,由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张跃飞、陈林洁、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欣珂置业有限公司、宁波跃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被告宁波跃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金额以19364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阮佳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孙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