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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592号

王时文与沈加刚、陈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时文,沈加刚,陈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王时文,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加刚,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被告陈福兵,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沈加刚之妻。

原告王时文与被告沈加刚、陈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时文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霞与被告沈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时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500元,半年之内还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半年后两被告请求延迟还款,碍于朋友之情,原告答应推延还款时间。后一再提出迟延还款,原告均答应。2015年11月份,在原告帮助下,两被告讨回他人所欠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两年利息100000元,结果仅仅支付了50000元。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其诚信产生怀疑,故根据《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原告特具诉状,请人民法院依法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沈加刚、陈福兵的身份及夫妻关系。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

被告沈加刚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11月18日还款本金50000元。被告沈加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福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加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沈加刚和原告汪时文有借款还款往来。2013年2月9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沈加刚、陈福兵向原告王时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每月4500元(月利率1.5%),半年内还款。2015年11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本息经催讨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加刚、陈福兵向原告王时文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沈加刚、陈福兵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沈加刚、陈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时文借款250000元,其中原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按月利息1.5%计算,借款2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19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沈加刚、陈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饶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