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王亚敏,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毛明君,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注册号320282400008132。法定代表人周培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6319-8,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王集镇校前路40号。法定代表人丁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南君,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王亚敏与被告江苏大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杜南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杜南君为本案被告。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敏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浩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秋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江苏大恒科技有限公司、杜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敏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大恒公司与润德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徐州润德现代农业科技示范中心》钢结构温室大棚协议书。2012年1月5日,原告与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南君签订《转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江苏润德现代农业科技示范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大棚,现原告已按照转包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了自身的义务,且已通过了有关手续。原告多次向大恒公司主张垫付的费用及工程款,但大恒公司均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大恒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180万元,归还原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履约合同保证金、预交税款等合计6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润德公司与王亚敏没有任何的工程合同关系。第二,杜南君为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将工程向外转包,王亚敏并非实际施工人,所以我们认为本案极有可能是虚假诉讼。第三,所谓转包协议是否为杜南君所签无法证实,即使属实,也属于超越职权违反工程合同的非法行为。第四,润德公司只与大恒公司产生合同关系,并与之结算,王亚敏只能向杜南君主张有关权利,不能起诉润德公司,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第五,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系大恒公司向润德公司支付,王亚敏无权向润德公司要求,所谓预交税款66万元更与润德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亚敏对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大恒科技有限公司、杜南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大恒公司与润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恒公司承包《徐州润德现代农业科技示范中心》钢结构温室大棚项目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地点为徐州睢宁王集镇双营村。该合同中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杜南君。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叁仟万人民币(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双方约定该合同于承包人足额缴纳合同履约金后生效。在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7条中约定杜南君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第24条工程预付款条款中,双方约定承包方必须按照进场通知书规定进场时间即时进场,承包人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抵平履约保证金后再支付计划开工单栋总价的30%预付款。2012年1月5日,王亚敏与杜南君签订《转包协议》,约定由王亚敏承揽和实施江苏润德现代农业科技示范中心建设项目的钢结构大棚制作安装。庭审中,润德公司称大恒公司共做了四个大棚,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审计结算(有大恒公司和杜南君签字),结算的四个大棚总价为184万元(46万元×4个),大恒公司于2014年10月已支付杜南君10万元。在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和民初字第045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杜南君称其自2006年以来,以大恒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和接洽工程,按照工程量向大恒公司支付管理费,自涉案合同之后没有借用大恒公司的资质接洽合同。涉案合同在洽谈阶段,王亚敏就是知情的,已建设的四个大棚是王亚敏聘请当地的施工队建设的,在工程接近尾声的时候,杜南君与王亚敏补签了《转包协议》。现原告因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王亚敏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杜南君、大恒公司给付工程款184万元,被告润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大恒公司与被告润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杜南君与原告王亚敏签订的协议、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和民初字第045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王亚敏与被告杜南君签订的《转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杜南君、大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欠款责任,被告润德公司作为发包人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南君、江苏大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敏工程款184万元;
二、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被告杜南君、江苏大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