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171号原告王学法。委托代理人王晓妹。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建忠,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本军,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小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王学法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妹,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法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黄岛区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确认申请书,请求确认实际承包面积为2.89亩,黄岛区人民政府收到后不理不睬,没有及时主动向施工方告知王学法的土地实际承包面积,导致了案外人组织了推土机,强行铲除果树,并造成了大量工具设备被盗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学法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青政复决字【2015】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确认黄岛区政府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持续侵害的加重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黄岛区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2015年10月26日,黄岛区政府作出了青黄政不赔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的三个月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请求判令:1、撤销青政不赔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赔偿各项损失,包括:20年树龄的苹果树247棵,合计24.9万元;2年生果树改良新品种100棵,合计50万元;野生枸杞、贝母、洋姜等,合计2000棵,每年增收2万元;20年生防风林长130亩,每米种臭橘8棵,合计72.8万元;机井一口6万元;由于承包地被非法侵占,造成设备、工具、器材闲置,应赔偿20.8万元。3、重置承包地2.89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果园承包合同及续包合同,证明原告实际承包的面积比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面积大;2、果园照片七张,证明果园被毁之前的情况;3、果园照片18张,证明果园被毁之后的情况。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确认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原告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泊里镇朱家河村委会签订了1.30亩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25年12月31日,口粮地0.5亩,经村委会同意开荒1.09亩。上述事实,经泊里镇人民政府实际丈量为2.89亩。请求确认泊里镇人民政府丈量的实际面积合法有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告拒不确认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89亩的事实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2015年9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其权益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因原告所称的损害与被告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所称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持续侵害的加重情形,与实际不符。根据EMS专递上的邮戳以及王学法本人的签名和落款时间,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确认申请书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11日。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自称损害的发生时间在前,而其向被告邮寄行政确认申请书的时间在后,原告所称的损害与被告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确认申请书;2、EMS国内标准快递单;3、行政复议申请书;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青政复决字【2015】158号行政复议决定;6、行政赔偿申请书;7、青黄政不赔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续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果园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村委公章;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拍摄地点无法确定,无法证明砍伐果树系被告所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行政复议决定已经确认了被告行为违法,且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5月19日的毁坏果园行为只是其中的一次而已。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0日,原胶南市泊里镇朱家河村委会与原告王学法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由朱家河村委会发包给王学法苹果园1.8亩,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又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果园续包合同,约定北大湾果园地1.3亩续包给王学法继续种植果园,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因修建青连铁路占用土地,泊里镇及青连铁路各成员单位联合组成清点小组对修建青连铁路需占用朱家河村的土地进行了清点并予以补偿。经实际丈量,确认青连铁路占用王学法的土地共计2.89亩,其中果园承包地1.3亩,口粮田0.5亩,合同外土地(开荒地)1.09亩。王学法以土地补偿款没有发放且果树补偿标准太低为由进行信访。泊里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王学法诉求不合理,不予支持。2015年5月11日,王学法所承包果园中的果树被砍伐。王学法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黄岛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确认申请书,要求确认泊里镇人民政府丈量的王学法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89亩。收到该申请后,黄岛区人民政府并未作出答复。王学法认为黄岛区人民政府构成不履行行政确认法定职责,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黄岛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不论该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是否应予受理,均应明确告知申请人,遂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王学法于2015年9月24日向黄岛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认为由于黄岛区人民政府没有及时主动向施工方告知王学法的土地实际承包面积,导致果树被强行推倒,侵犯了王学法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岛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青黄政不赔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王学法的损害与黄岛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无关,决定不予赔偿。王学法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因青连铁路建设需要,原告王学法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其应通过征地补偿程序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补偿。因此,原告王学法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征地应获得的补偿,应通过征收补偿解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学法在庭审中自认砍伐其果树的行为并非被告黄岛区人民政府实施,要求被告黄岛区人民政府予以赔偿的理由为被告未依法及时告知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的加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有加重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加重损失与被告未及时告知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作出青黄政不赔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学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沛沛
人民陪审员 唐万平
人民陪审员 辛怡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王周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