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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876号

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珍珍、张旭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王珍珍,张旭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876号

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9521-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珍珍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张旭旦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珍珍、张旭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41088.4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884.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代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68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珍珍、张旭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珍珍、张旭旦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王珍珍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为被告王珍珍提供汽车购车贷款,并对贷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珍珍、张旭旦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王珍珍贷款逾期,在原告代被告王珍珍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追偿,并由被告王珍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肆倍计算。但之后被告王珍珍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为其垫款591.13元,于2013年3月25日为其垫款8215.14元,于2013年7月25日为其垫款15185.46元,于2013年11月25日为其垫款19888.21元,于2014年3月25日为其垫款22976.52元,于2014年7月25日为其垫款24391.47元,于2014年11月25日为其垫款18149.29元,于2015年3月31日为其垫款300.62元,于2015年3月25日为其垫款31390.65元;合计垫款141088.45元。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垫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珍珍、张旭旦支付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41088.45元,支付利息32884.2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珍珍、张旭旦支付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珍珍、张旭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 伟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许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