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民破1—1号

四川省乐山市三江特种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受理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破1—1号

申请人:四川省乐山市三江特种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绵竹乡高坝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彭世雄,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1月11日,四川省乐山市三江特种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以其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三江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在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高坝村一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500万元。其在向本院提交申请时,还提交了四川方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三江公司资产总额为191,833,976.85元,负债总额258,959,408.78元,所有者权益-67,125,431.93元。三江公司于2014年9月起,因资金短缺全面停产,其对成都迈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三江公司系于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其提交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三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第一款、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受理四川省乐山市三江特种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李 剑

审判员 易晓芸

审判员 张开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辜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案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