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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147号

李小玲与黄跃华、李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玲,黄跃华,李瑞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47号原告李小玲,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跃华,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瑞玉,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李小玲与被告黄跃华、李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华、李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玲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借给二被告4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于2014年6月12日借给二被告4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于2014年8月1日借给二被告6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1)、2014年6月7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2014年6月12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2014年8月1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跃华、李瑞玉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跃华、李瑞玉分别于2014年6月7日是、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8月1日各向原告李小玲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万元、4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款单》各一张,其中前二笔借款约定三个月还清,第三笔借款没有约定期限。2014年6月7日,原告李小玲分八次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38.4万元到被告黄跃华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12日,原告李小玲又分八次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37万元到被告黄跃华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1日,原告李小玲再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50万元到被告黄跃华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2日,原告李小玲再一次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2.4万元到被告黄跃华的银行账户;上述转账用于支付本案出借款项。庭审中,原告又主张,本案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8万元,但因被告表示扣除4.8万元后,余额不够使用,要求只预扣3万元的利息,故借款当日银行转账的金额是人民币37万元,但《借款单》上仍然注明“已付三个月利息”;2014年6月7日的借款也是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6万元,故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是人民币38.4万元;但2014年8月1日的借款是全额支付的,是先支付现金7.6万元,并于当日转账50万元,8月2日再转账2.4万元;除了预先扣除的利息外,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黄跃华、李瑞玉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单》三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四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跃华、李瑞玉分三次向原告李小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自认本案三笔借款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5.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借款应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35.4万元偿还,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三张《借款单》上均没有载明关于利息的约定,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但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三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跃华、李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黄跃华、李瑞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玲借款人民币135.4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7日借款人民币38.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014年6月12日借款人民币37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014年8月1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2驳回原告李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4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8970元,由原告李小玲负担676元,由被告黄跃华、李瑞玉负担8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玲娥速录员  黄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