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4160号

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周丽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周丽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160号原告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10层1008。法定代表人陈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娜,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军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普公司)与被告周丽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登达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权、委托代理人邓和平,被告周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薇、高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达普公司诉称:

一、被告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无效的。2013年11月底被告来原告处求职,原告要求被告出示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当时没有出示,时隔约一周,也就是2013年12月7日被告再次来原告处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该证明记载“周丽娜同志与我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年,经协商一致,周丽娜同志解除了该劳动合同书,解除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周丽娜同志在我公司工作的岗位为行政人事经理,在我公司工作年限为叁个月。”证明落款为北京华腾恒业空调有限公司、北京中预华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有两个单位公章和被告本人签字。

被告介绍自己在两个单位担任行政人事经理工作如何好,原告正好要招聘一名综合部经理,负责行政人事工作,原告当日就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试用期至2014年6月6日,合同于2016年12月6日终止,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为3200元,岗位为综合管理部经理。被告来原告单位工作两个月,其工作表现及各方面都不符合原告综合管理部经理职位要求,原告将其调整工作岗位,同时向被告原单位发函调查,被告原单位2013年3月20日回函,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系伪造,虚构了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存在其他多种违规行为。由于原告招聘的是综合管理部经理,对于这种特定岗位的人,被告完全不适用,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出于保护年轻人的目的,又在试用期内并没有将被告欺诈行为写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

二、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无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订立之日起无效,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已取得利益应当退回。

三、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虽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原告主张,现原告通过司法鉴定认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系伪造,被告的行为是以欺诈行为骗取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发放的工资23658.02元;3、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工资68229.89元;4、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产假工资25866.67元;5、不支付被告产前检查费390.53元、生育费用2467.25元。

被告周丽娜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前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已经确认合同效力,该诉求应该经过再审程序处理。其余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仲裁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丽娜于2013年12月7日入职登达普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周丽娜和登达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试用期至2014年6月6日。登达普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周丽娜自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与周丽娜解除劳动关系。周丽娜于2014年4月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登达普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工资21965.52元,3、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5491.38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209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按双方约定的《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执行,2、登达普公司支付周丽娜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工资16735.63元,3、驳回周丽娜的其他仲裁请求。周丽娜与登达普公司均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2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登达普公司与周丽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按照《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履行;

二、登达普公司支付周丽娜

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工资一万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

三、驳回登达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周丽娜与登达普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登达普公司以周丽娜自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登达普公司提交的《中层管理人员考核评议表》系单方制作,未经周丽娜本人签字确认,该公司未就考核评议表中提及的不合格情形进一步举证;且登达普公司发放周丽娜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数额,与该公司关于周丽娜入职以来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存在矛盾。登达普公司主张周丽娜入职时提交虚假材料,但该公司并未以此理由与周丽娜解除劳动关系;且登达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丽娜入职之时提供的原单位相关材料上所盖印章系伪造;另,周丽娜对原单位公章名称不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及《离职证明》上所载明的离职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亦作出解释。综上,登达普公司以周丽娜自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周丽娜于2015年3月25日回到登达普公司工作。周丽娜于2014年9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生育一子。登达普公司为周丽娜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登达普公司主张周丽娜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系周丽娜伪造,虚构了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周丽娜以欺诈的方式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要求确认其与周丽娜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周丽娜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工资23658.02元,不支付周丽娜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工资68229.89元及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产假工资25866.67元,产前检查费390.53元、生育费用2467.25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入职人员情况调查函、北京华腾恒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离职证明、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移交单、2013年12月工资单及考勤表、印章使用登记表、2013年11月22日通知、名称变更通知、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材料、试用期员工转正考核表、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显示周丽娜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该证明落款单位为北京华腾恒业空调有限公司及北京中预华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有上述两单位公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检材为“标称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原件一页”;鉴定意见为:“1、检材落款处“北京华腾恒业空调有限公司”、“北京中预华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字迹与检材上其他机制字迹不是由同一机具制作完成。2、无法判断检材上机制文字“北京华腾恒业空调有限公司”、“北京中预华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腾恒业空调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检材上“北京华腾恒业空调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先形成,落款处机制符号“【】”后形成。”周丽娜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系伪造,对入职人员情况调查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北京华腾恒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移交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工资单、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印章使用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名称变更通知、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试用期员工转正考核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其签字。周丽娜主张其于2013年9月入职原单位,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单位头口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12月6日原单位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3日为原单位通知其办理交接的日期,其于2013年12月7日入职登达普公司时并未提供虚假材料,其与登达普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登达普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其工资、产假工资及相关生育保险费用,并提交(2014)丰民初字第1246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书、生育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登达普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周丽娜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另查:周丽娜于2015年3月26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登达普公司支付:1、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工资122741.38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0685.35元,2、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差额及2014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3、补缴2014年1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20160元,4、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生育津贴36750元,5、晚育津贴10500元,6、产检费1400元及生育费用3600元。登达普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1、确认我单位与周丽娜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周丽娜返还我单位已支付的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13772.16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506、1721号裁决书,裁决:1、登达普公司支付周丽娜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工资68229.89元,2、登达普公司支付周丽娜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产假工资25866.67元,3、登达普公司支付周丽娜产前检查费390.53元、生育费用2467.25元,4、驳回周丽娜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登达普公司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2014)丰民初字第1246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书、生育费用票据、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506、1721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登达普公司虽主张周丽娜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伪造,但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登达普公司关于周丽娜提供虚假材料以欺诈的方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登达普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其与周丽娜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及要求周丽娜返还已发放的工资23658.0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经生效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登达普公司作出与周丽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并判令其与周丽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周丽娜关于要求支付其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工资68229.8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因登达普公司未依法为周丽娜缴纳生育保险,应当支付周丽娜相关生育保险费用。故本院对周丽娜关于要求支付其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产假工资25866.67元,产前检查费390.53元、生育费用2467.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登达普公司以其与周丽娜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不同意支付周丽娜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工资68229.89元及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产假工资25866.67元,产前检查费390.53元、生育费用2467.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丽娜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至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工资六万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

二、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丽娜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期间产假工资二万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丽娜产前检查费用三百九十元五角三分,生育费用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二角五分。

四、驳回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宇

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

人民陪审员  郭金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