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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93号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明茂、曾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茂,曾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93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吴远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国卿,系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职员。被告陈明茂,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被告曾玉平,女,汉族,住雷州市某地。

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麻章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明茂、曾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章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叶国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茂、曾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章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陈明茂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太平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太平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9.72‰(如逾期,则按逾期月利率14.58‰计收利息),贷款期限2年(即2008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被告曾玉平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并盖手印;同时,被告曾玉平作为被告陈明茂配偶,向太平社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明确该笔债务由其本人家庭共同承担。同日,太平社依据借款合同,将信贷资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明茂。2010年9月16日被告陈明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支机构太平信用社申请借款展期还款,次日,被告陈明茂与太平信用社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展期金额2万元,期限12个月,即贷款展期期限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7日止,月利率7.65‰(如逾期,则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1.475‰计收利息)。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明茂违反《展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未在协议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陈明茂尚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172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后续计直至还清为止)。2009年10月1日,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湛江市麻章区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明茂、曾玉平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200元(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后续计),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0年10月21日湛江日报公告,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明茂、曾玉平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短期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陈明茂的借款意思表示;4、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被告曾玉平同意被告陈明茂借款,并明确表示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5、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明茂、曾玉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及被告陈明茂在信用社开立的个人活期存折,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明茂支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7、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陈明茂、曾玉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8、(2012)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明茂、曾玉平催收贷款的事实;8、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利息。被告陈明茂、曾玉平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1日起,原湛江市麻章区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六家单位合并为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就被合并的单位的相关贷款债权管理事项予以公告。

被告陈明茂与被告曾玉平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0日,原湛江市麻章区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明茂、曾玉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湛江市麻章区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陈明茂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9.72‰,被告曾玉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曾玉平签署了同意借款意见书,意见书的内容:“本人曾玉平同意我丈夫于2008年9月20日在贵社借款贰万元,其与贵社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陈明茂发放了借款20000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陈明茂、曾玉平与原告的分支机构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展期金额2万元,贷款展期期限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7日止,月利率7.65‰,被告曾玉平继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逾期后,俩被告未按合同还本还息,尚拖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俩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因不预交诉讼费,本院作出(2012)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9月10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分别向被告陈明茂、曾玉平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俩被告还清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明茂、曾玉平共同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200元(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并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湛江市麻章区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合并,其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合并后的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原湛江市麻章区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明茂、曾玉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等合法有效,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明茂不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曾玉平与被告陈明茂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曾玉平签署同意借款意见书,可见俩被告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该笔借款应为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还清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明茂、曾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茂、曾玉平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起,合同期内按月利率9.72‰计,展期按月利率7.65‰计,逾期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陈明茂、曾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 陪 审员 王伟民人民 陪 审员 徐毅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陈文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