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403号原告陈杰,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家伟,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文会,女,194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原告梅家贵,男,194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余慧,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佳乐,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沈一忠,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杰、陈家伟、王文会、梅家贵诉被告沈佳乐、沈一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由
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原告陈杰、陈家伟、王文会、梅家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沈佳乐、沈一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杰、陈家伟、王文会、梅家贵诉称,2015年8月6日10时56分许,在宝山区潘新路、罗宁路路口处,被告沈佳乐驾驶登记在被告沈一忠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UXX**小型轿车,与受害人梅琼英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人为原告陈家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家伟、受害人梅琼英受伤、苏FUXX**小型轿车损坏,后受害人梅琼英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佳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梅琼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家伟不负事故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9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9,973.5元(前8年:15,291元/年×8年+第9年:15,291元/年÷2×1年)、精���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600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2,020元/月×3个人×1个月)、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沈佳乐、沈一忠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沈佳乐已支付的现金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35,916.04元无异议,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受害人梅琼英不需要伙食费,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3、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4、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处理;5、死亡赔偿金,对受害人梅琼英城镇户籍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6、交通费、亲属误工费,对该二项费用不认可,且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7、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父母的赡养人数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若确实存在赡养的情况,计算公式应为:15,291元/年×7年+15,291元/年÷2×1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9、律师费,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
被告沈佳乐、沈一忠共同辩称,对事故��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佳乐是肇事驾驶员,被告沈一忠是登记车主,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对超出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己方车辆产生修理费2,800元、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6日10时56分许,在宝山区潘新路、罗宁路路口处,被告沈佳乐驾驶登记在被告沈一忠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UXX**小型轿车,与受害人梅琼英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人为原告陈家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家伟、受害人梅琼英受伤、苏FUXX**小型轿车损坏,后受害人梅琼英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佳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梅琼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家伟不负事故责任。
二、受害人梅琼英受伤后至有关医院住院治疗7.5天,发生医疗费用35,916.04元、护理费600元,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4日死亡。
三、被告保险公司为苏FU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受害人梅琼英户籍性质是非农户口。
五、四川省南部县大富乡龙头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文会、梅家贵有子女二人,分别为梅琼英、梅庆强。王文会、梅家贵年事已高,无任何经济来源,由其子女二人共同赡养。
六、受损的苏FUXX**小型轿车经定损,确定损失额为2,800元,被告沈佳乐以此进行了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2,800元。另,事发后被告沈佳乐支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原告对上述二笔费用均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护理费收据、户口本、大富乡龙头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沈佳乐提供的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苏FU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沈佳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梅琼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家伟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的比例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佳乐、沈一忠按责承担。至于受损车辆修理费2,800元及被告沈佳乐先行支付的30,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律师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35,91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受害人梅琼英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5天,支持15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受害人梅琼英实际住院产生的护理费600元,有医院方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原告主张32,70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梅琼英死亡时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文会、梅家贵符合被扶养人资格,原告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14,682.5元,该项赔偿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梅琼英死亡,给原告方带来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应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8、误工费、交通费,该二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本院难以支持;9、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178,254.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合计120,000元;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048,254.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的比例赔偿628,952.72元。另,被告沈佳乐、沈一忠赔偿原告律师费的60%即6,000元,与被告沈佳乐先行支付的30,000元及应由原告方承担的车辆修理费的40%即1,120元抵扣后,原告方应返还被告沈佳乐25,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杰、陈家伟、王文会、梅家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杰、陈家伟、王文会、梅家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28,952.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佳乐、沈一忠共同赔偿原告陈杰、陈家伟、王文会、梅家贵律师费6,000元,与被告沈佳乐先行垫付的30,000元及应由原告方承担的车辆修理费1,120元抵扣后,原告陈杰、陈家伟、王文会、梅家贵应返还被告沈佳乐25,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陈杰、陈家伟、王���会、梅家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2元,由被告沈佳乐、沈一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华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