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陈计勇,废品收购业。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克珍,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粮食局四甲粮食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闸东。法定代表人赵锦仁,所长。委托代理人XX雷、沈建兴,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粮食局三厂粮食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望江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宏,所长。委托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计勇与被告蒋克珍、海门市粮食局四甲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四甲粮管所)、海门市粮食局三厂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三厂粮管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14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处理的结果与三厂粮管所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追加了三厂粮管所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计勇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告蒋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琴、被告四甲粮管所的法定代表人赵锦仁及三厂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XX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计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计勇诉称,原告租房居住在海门××常乐镇平山粮站内从事废品收购。与被告蒋克珍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27日上午7时45分许,被告蒋克珍请原告到其车库内清理杂物,其叫原告把车库内三只陈旧的灭火器扔至外边垃圾堆处,后原告将灭火器搬至灭火器垃圾堆刚放下,灭火器发生爆炸,致原告面部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因灭火器的所有权人系四甲粮管所下设的分支机构平山粮站所有,据此,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目前的损失191353.44元(已扣除被告蒋克珍已付的30000元)。今后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蒋克珍辩称,1.其与原告陈计勇在灭火器爆炸之前发生了废品买卖关系是事实,但买卖行为已经结束,不存在再请原告清理打扫的事实。2.灭火器是粮站留下的,是原告自己拿出去的,与其无关。3.其借给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给予返还。4.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侵权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甲粮管所辩称,原平山粮站在2000年4月25日管理体制改革前是属四甲粮管所的下属机构。体改后已经划归常乐粮管所,2004年12月15日被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因此,平山粮站与四甲粮管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四甲粮管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厂粮管所辩称,2005年10月,根据海门市粮食局文件,常乐粮管所的人、财、物及业务均并入三厂粮管所,四甲粮管所与三厂粮管所在办理交接过程中未有灭火器的交接,所涉灭火器最初也不属于四甲粮管所的资产,更不可能在合并时转入三厂粮管所,故本案中所涉灭火器导致原告的伤害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计勇多年来在本地从事废品收购。2014年7月27日上午7时45分左右,被告蒋克珍叫原告到其借用的小屋内清理杂物,并将一些杂物卖给原告,同时原告在被告蒋克珍在场的情况下又把屋内三只已经报废的灭火器拿到屋外扔至垃圾堆,当原告将第二只灭火器内干粉倒出时灭火器发生爆炸,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当即被告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21日出院。2015年2月5日,又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同月10日出院。医院诊断:多发伤,左侧颧上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外伤,左眼外伤,腮腺瘘,左面部外伤术后畸形。2015年4月3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陈计勇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共9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共为7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克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之后,原告因未获赔偿起诉来院。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药费110421.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30天,按每天18元计算)。3、营养费750元(根据鉴定确定营养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4、误工费24460.2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因原告长期从事废品收购,参照2012年在岗职工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600元标准计算,每日135.89元×180天=24460.2元)。5、护理费8050元(根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人员,按每天7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发放的暂住证、海门××常乐镇长兴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虽来自安徽农村,但多年来一直在本地工作、生活,故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20年×0.1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酌定。8.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等情况酌定。9、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以上损失合计220513.61元。另查明,1.原告陈计勇多年来从事废品收购;被告蒋克珍与案外人许国平原均系四甲粮管所下属的平山粮站的职工,2004年起蒋克珍与许国平合借平山粮站的小屋一间,用于停放自行车及放置其他杂物。2.2000年4月25日,海门市粮食局发出海粮发(2000)054号文,关于调整部分粮站管理体制的通知中,将原四甲粮管所下属的平山粮站划归常乐粮管所管理。同月28日,四甲粮管所将平山粮站的财产交于常乐粮管所,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交接清单中无灭火器。3.2004年12月8日,平山粮管所仍以四甲粮管所的名义向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其分支机构平山粮站,同月15日被核准注销。4.2005年10月12日,海门市粮食局发出海粮发(2005)47号文件,向海门市政府提出关于撤并有关粮管所的请示。同月18日,海门市粮食局发出海粮发(2005)49号文,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撤销常粮管所建制,人、财、物及有关业务并入三厂粮管所。本案就灭火器的所有权问题及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原告陈计勇认为,被告蒋克珍是平山粮站的会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克珍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能确认灭火器是平山粮站的,原告仅收废品,因被告蒋克珍要求其清理杂物,并叫其将灭火器拿走,故原告无责任,应由灭火器的所有人与被告蒋克珍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克珍认为,其本身系平山粮站职工,其向平山粮站借用房屋是堆放杂物的,借用时,灭火器已经在房屋内,故灭火器是平山粮站的。其叫原告清理杂物,并非叫原告将灭火器拿走,清理杂物是支付钱款的,双方之间属于买卖行为,该买卖行为已结束,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甲粮管所、三厂粮管所认为:按常规流程,粮站是配备灭火器的,灭火器达到报废年限时,本单位另行购置。但粮管所之间的财产交接清单中未有灭火器,说明平山粮站成立之初有灭火装置,之后,其可能未按消防法的规定购置灭火器,故本案中的灭火器不是四甲粮管所的,也不是三厂粮管所的,原告与被告蒋克珍的说法仅是推定,根据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举证,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此,本案中灭火器的所有权不明确,原告的伤与四甲粮管所、三厂粮管所均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从涉案灭火器的外观上看,未见生产日期、使用年限或是否已到报废年限。对于灭火器的所有权问题,众所周知,粮站是重点防火单位,应当配置灭火器,虽然四甲粮管所将平山粮站的财产与常乐粮管所在交接过程中未有灭火器的交接手续,灭火器又属危险品物,理应有严格的管理登记制度,但被告四甲粮管所、三厂粮管所均未提供原配置灭火器的相关登记或灭火器达到报废年限后处置登记。可以认定灭火器是平山粮站的原有物品。四甲粮管所、三厂粮管所认为在办理交接手续中无灭火器的交接,但也不能认定灭火器属蒋克珍所有,因为,被告蒋克珍与案外人许国平仅借房屋堆放杂物,无需购置灭火器用于防火,通常来说,一般家庭目前尚不能达到如此的防火意识。此外,根据海门市粮食局的相关文件,平山粮站原属四甲粮管所,之后将平山粮站划归常乐粮管所管理,并将平山粮站的财产办理了交接手续,然后又将常乐粮管所的人、财、物及有关业务并入三厂粮管所。因此,灭火器的实际所有人为三厂粮管所。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原告是多年来从事收购废品的人员,应当知道干粉灭火器为危险品,如需处置,应当由专业人员处置,不应当擅自处置,故其自身有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蒋克珍作为房屋使用人,灭火器又在该房屋中,虽然灭火器的所有权为他人所有,但其有义务、有责任予以妥善保管,放任原告拿出屋外其请原告清理屋内杂物,而原告在抛弃灭火器,导致原告过程中受伤,其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再有第三,被告三厂粮管所作为灭火器的所有人,应当对灭火器的压力进行定期检查,如已到报废年限,则应当通过消防部门专业人员进行处置,其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甲粮管所已将平山粮站的所有的资产已经转移,不是实际管理人,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蒋克珍、三厂粮管所各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克珍赔偿原告陈计勇造成的损失66154.08元,扣除已付30000元,实际再需赔偿36154.08元。
二、被告海门市粮食局三厂粮食管理所赔偿原告陈计勇造成的损失66154.0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克珍、海门市粮食局三厂粮食管理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元,由原告陈计勇负担394元,被告蒋克珍负担400元,被告海门市粮食局三厂粮食管理所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陆小龙
代理
审判员 高 梅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