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女,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连吉(系上诉人的丈夫),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晨晖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李磊,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狄锋、金鑫东,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君波、贾李康,杭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青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1日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李青于2013年11月12日下午、2013年11月29日下午以及2014年1月31日下午前后三次到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后被北京公安查获。该李青的行为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青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李青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杭公复[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和11月29日,李青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两次训诫。2014年1月31日,李青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当天下午15时许,李青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该所民警对其盘问检查后进行了训诫。同年2月1日,根据北京工作组报案,区公安分局下属瓜沥派出所对李青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区公安分局对李青依法传唤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李青进行了告知。同日,区公安分局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青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处罚决定已送达李青并告知了其家属。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2014年3月3日,李青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了李青和区公安分局。同年4月8日,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复议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李青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李青无论其户籍地还××居住地均××杭州市××区瓜××镇××岔路村,该地区属萧山公安分局辖区,故萧山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以书信、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和问题是包括《信访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权利应当依法行使。案涉证据可以证明,李青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所到场所不是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走访接待场所,而是属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其行为扰乱了上述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且属情节较重,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萧山公安分局据此对李青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萧山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李青主张的“一事不再理”并非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同时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并不包括训诫在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市公安局受理李青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案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得当,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李青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青负担。
上诉人李青上诉称: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自相矛盾。上诉人并未在北京上访,而是经过该地区时被北京市警察查验身份证,知晓上诉人是上访人员,才送往有关部门。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非上访地区上访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无权就同一事实作出处罚,其无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请求: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2、撤销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答辩称:萧山公安分局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办案主体资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李青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在被上诉人管辖范围内,由被上诉人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李青作出的是训诫,而训诫并非行政处罚,故李青诉称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复处罚不能成立。李青多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公安机关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再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的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其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李青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
一、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4月8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4月15日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杭公复[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是上诉人李青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及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萧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且情节较重。萧山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萧山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作出处罚前向上诉人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3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
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俏嫣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