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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11号

杨永在诉青岛平安旅游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永在,青岛平安旅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11号

原告:杨永在,男,汉族,1950年8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平安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号。

原告杨永在诉被告青岛平安旅游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平安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在诉称:自2002年8月31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属的“平安”轮上任水手。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工资8147元。后,被告就上述所欠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工资,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8147元及利息1547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按年利率5.7%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平安旅游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自2002年8月31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属的“平安”轮上任水手。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欠付告工资款。后,被告向原告杨永在出具工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147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资814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利息的计算起点及利率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平安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14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按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7.98元,被告负担4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焕德

审 判 员  李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妍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雷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