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林,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湖北省秭归县人,家住秭归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叶林携带毒品包乘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云S×××**)从永德县永康镇前往乌木龙乡。当日18时10分,当其乘车行至亚练乡羊勐公路113KM处接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体内吞有毒品,民警遂将其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2粒,净重350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鉴定报告、称量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叶林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叶林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叶林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叶林携带毒品包乘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云S×××**)从永德县永康镇前往乌木龙乡。当日18时10分,当其乘车行至亚练乡羊勐公路113KM处接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体内吞有毒品,民警遂将其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2粒,净重35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秭归县公安局归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林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叶林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永德县公安局亚练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林在接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其体内吞服有毒品并将其抓获的过程。3、检查笔录、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林从体内排出的62粒毒品已被依法提取、扣押。4、毒品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毒品的外观特征。5、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毒品称量记录。证明查获被告人叶林从体内排出的62粒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50克。6、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实被告人叶林于2015年9月4日16时许在永德县永康客运站以300元人民币包乘自己的出租车准备前往乌木龙,18时许接受亚练派出所民警盘查后被抓获的事实。7、情况说明。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林供述中提到的毒品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缅甸××街给他并让其帮一个20多岁的四川西昌籍男子携带,因两名男子详情不清,无法抓捕的事实。8、被告人叶林在侦查机关均作了三次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叶林运输毒品的行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林无视国法,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林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叶林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林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直至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7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 震
审判员 李红忠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作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