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1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侯审。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0时55分,被告人许某驾驶云D555**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峰路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靖市麒麟区麒麟西路古城路口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许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1.5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危险驾驶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照片、毒物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积极履行附加刑,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晏祥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