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093号
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物业公司)。住址:绵阳市塘汛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黄凤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华菊,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合众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华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
审判员、
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安县花荄镇丽景云天业主委员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丽景云天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从2014年7月1日开始对安县花荄镇金鸿路48号丽景云天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物业费每平方每月1元,环境卫生清运费每月每户5元(代收),水费代收损耗每户每吨0.5元,公共用水用电按户分摊每户10元。物业费缴纳时间为每月25日之前。”合同第7条第五项约定:“如逾期不缴纳各项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物业公司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丽景云天小区1幢2单元1106号业主自2014年7月1日起,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442元。原告书面催告被告履行缴费义务,但被告仍拒不缴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丽景云天小区1幢2单元1106号业主,应遵守《丽景云天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受之约束。被告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及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的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的权益,原告不仅有权要求他补足拖欠的费用,更有权让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4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菊所有的住宅位于安县花荄镇金鸿路西段丽景云天小区1幢2单元1106号,建筑面积90.14平方米。2014年6月27日,原告合众物业公司与安县花荄镇丽景云天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丽景云天业委会)签订《丽景云天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元30日止;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缴纳费用时间为当月25日之前;物业收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元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如实向物业公司缴清各项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如逾期不缴纳、经物业公司解释、催收、或其通过其他方式通知后仍不缴纳,物业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要求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王华菊应缴纳的物业费1442.24元(90.14平方米×1元×16个月)。该费经合众物业公司催收,被告王华菊未予缴纳,致使本案纠纷发生。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丽景云天物业服务合同》、安县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通告、丽景云天业主房屋面积表、律师函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丽景云天业委会签订的《丽景云天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每位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合法有据,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予以缴纳。被告不按期缴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按《丽景云天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华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付清物业费1442元。并从应缴纳物业费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至物业费付清止。本案诉讼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华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雨晨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