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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349号

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鸿潮、程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鸿潮,程毓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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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349号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江滨路78号新亚商业城A楼,组织机构代码:58955240-5。法定代表人何全兴。委托代理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龚丽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鸿潮,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程毓玲,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鸿潮、程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潮、程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以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以被告王鸿潮为借款人,被告王鸿潮、程毓玲为抵押人经协商,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3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5月11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被告王鸿潮、程毓玲自愿提供自有的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榕鼓国用(2013)第02621088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华林路201号华林大厦10层02室、地下2层27车位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或申贷文件信息失真,贷款人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4年5月12日,以原告为债权人、���告王鸿潮为债务人、被告程毓玲为保证人经协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由被告程毓玲为被告王鸿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王鸿潮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78‰,但被告王鸿潮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王鸿潮、程毓玲未承担抵押责任,被告程毓玲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鸿潮、程毓玲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鸿潮立即偿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支付拖欠自2014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25896.39元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王鸿潮立即偿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鸿潮、程毓玲提供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华林路201号华林大厦10层02室、地下2层27车位抵押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毓玲对上述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被告的王鸿潮、程毓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鸿潮、程毓玲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被告王鸿潮、程毓玲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榕鼓国用(2013)第02621088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榕房他证TR字第14199**号《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鸿潮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王鸿潮、程毓玲提供自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华林路201号华林大厦10层02室、地下2层27车位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抵押物的面积等事实;3、原告与被告王鸿潮、程毓玲于2014年5月12日��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毓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王鸿潮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及还款期限、利率等;5、《贷款利息试算清单》1份,证明:证明:被告至2015年7月9日止拖欠原告利息人民币425896.39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鸿潮、程毓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因被告王鸿潮、程毓玲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1至6均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5月12日,以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被告王鸿潮为借款人、被告王鸿潮、程毓玲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3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5月11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被告王鸿潮、程毓玲自愿提供自有的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榕鼓国用(2013)第02621088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华林路201号华林大厦10层02室、地下2层27车位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或申贷文件信息失真,贷款人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条款。2014年5月12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鸿潮为债务人、被告程毓玲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程毓玲为被告王鸿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条款。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榕房他证TR字第14199**号。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王鸿潮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78‰。被告王鸿潮仅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截止到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福建福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鸿潮、程毓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鸿潮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王鸿潮应当偿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鸿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鸿潮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有合同约定,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程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鸿潮追偿。被告王鸿潮、程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鸿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30万元及自2014���12月21日起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鸿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王鸿潮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鸿潮提供抵押担保并记录在《他项权利证书》(榕房他证TR字第14199**号)上的不动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程毓玲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毓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鸿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21元,由被告王鸿潮、程毓玲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武洪

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

人民陪审员  谢发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基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