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10号原告张余发,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海波,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秋宋,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光明华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吴小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穗,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张余发诉被告深圳市光明华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余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海波、彭秋宋,被告深圳市光明华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15日签订了《关于合作建厂房、宿舍的合同》,由被告提供富力工业区玫瑰花厂附近的两块土地给原告用于建厂房和宿舍区之用。建筑完成后,产权归属为被告,原告享有三十年收租的权利并按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合同约定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0月至2032年9月)。双方一直按照合同履行。2015年上半年,因政府扩建道路建设需要,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厂房和宿舍均被征用。经洽谈后,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与光明新区办事处达成了《光侨北路市政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合同编号为:深光光收协(2015)33号。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就征地补偿分配问题达成《怡康乐地块征收补偿分配协议书》,以上文件确定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总额为28541281.00元。但被告在收到补偿款后,只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7541281.00元。另以管理费应扣至合同约定终结期为名扣发了原告的补偿款10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怡康乐地块征收补偿分配协议书》约定被告有权在原告的最后一笔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被告应收的管理费,具体金额以《关于合作建厂房、宿舍的合同》约定计算为准。被告则按照上述协议和合同的约定,在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补偿款中将其应收的管理费扣除。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协议书的约定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合作建厂房、宿舍的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富力工业区玫瑰花厂附近的两块土地给原告用于建厂房和宿舍区之用,原告承担报建及与报建相关的责任,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图纸设计并施工,原告提供全部资金;新建厂房的占地面积为514.08平方米,建四层负荷为400公斤/平方米的工业通用厂房,宿舍的占地面积为401.22平方米,要求建三层员工集体宿舍,原告须在2002年9月底之前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产权属被告,原告享有30年收取租金的权利,自2002年10月至2032年9月底,两幢楼房出租的租金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必须每年向被告交管理费:第一年交人民币5万元,此后管理费每五年递增8%,此款每月由被告在租金中扣除,在30年的经营期间若出现无人承租的时间超过三个月,则从第四个月开始至有人承租时止,原告可暂停向被告缴交管理费,同时原告享有的收取租金期限亦顺延;在合同到期之前,由于某种原因需要拆除厂房或宿舍时,赔偿所得按如下方案分配:如果累计原告分配的租金不够建设厂房或宿舍的成本(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可在整体赔偿金中优先受偿,将取得的赔偿金先付给原告充抵成本,原告收回投资成本后如有盈余,则盈余额按拆除前最后一个月出租的租金为基数计算相对应的租期月数,被告按月数收取管理费用后归原告所有。2015年6月5日,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光侨北路市政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编号为深光光收协[2015]33号,约定,因光侨北路市政工程建设需要,需拆迁经发公司(怡康乐宾馆)地块内(地块编号:GQLYKL-1,面积:5484.37平方米)的房屋,经原被告确认,土地为被告所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青苗及其他附着物为原告所有,并承诺权属完整、无争议,且未设置任何保证、抵押、留置及其他形式的担保或财产权利;经三方确定,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4967.11平方米;经发公司地块补偿总额为3100万元,其中土地评估补偿金额为2458719元,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的补偿金额为28541281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怡康乐地块征收补偿分配协议书》,约定被告位于光明农场富力工业区围墙内的两栋厂房等设施经征地拆迁办聘请评估公司评估总价值为28541281元,其中厂房、宿舍配电房及电机房、变压器、消防池、厨房、绿化、装修等17502823元,二次装饰宾馆、沐足城等共9200000元,不可预见费(主要用于人员解散、搬迁过渡等)1838458元,属原告所有;原告位于光明农场富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等设施所占用地属被告所有,经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为2458719元;按原被告双方2002年2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第四、第八条约定,被告在原告的最后一笔款项中扣除被告应收的管理费,具体金额以合同约定计算为准;原告收到所有补偿款后,原被告双方与2002年2月15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建厂房、宿舍的合同》解除。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7541281.00元。以上事实,有《关于合作建厂房、宿舍的合同》、《光侨北路市政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怡康乐地块征收补偿分配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合作建厂房、宿舍的合同》、《怡康乐地块征收补偿分配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确认原告应收的拆迁补偿款为2854281.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2754281.00元,尚余100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主张,该100万元系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建厂房、宿舍的合同》、《怡康乐地块征收补偿分配协议书》,扣除的自2015年2月至2032年9月的管理费,被告无需支付。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怡康乐地块征收补偿分配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按原被告双方2002年2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第四、第八条约定,被告在原告的最后一笔款项中,扣除被告应收的管理费,具体金额以合同约定计算为准。依据双方2012年签订的《关于合作建厂房、宿舍的合同》第八条约定,盈余额按拆除前最后一个月出租的租金为基数计算相对应的租期月数,被告按月数收取管理费用归原告所有。该项约定并没有明确租期月数。被告主张上述租期月数应当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32年9月。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已于2015年6月被征收,原告自2015年6月起已经不再使用该房产,被告亦自2015年6月起不再对上述房产进行管理,原合作建房合同的履行基础已不复存在;且从双方约定的征收补偿款项目类别看,亦没有对原告在合作合同终止后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故被告主张管理费计至2032年9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产于2015年6月被征收,故相应的管理费应计至2015年6月止。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已缴纳2015年1月管理费,故原告仍须交纳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管理费。关于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依照《关于合作建厂房、宿舍的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当依照每年5万元的标准交纳管理费,且每五年上调8%。自2002年10月至2015年2月,共计12年零4个月,故原告应当按照每年58320元(50000元×108%×108%=58320元)的标准交纳,故原告应当交纳的管理费为24300元(58320元÷12个月×5个月)。即被告仅能扣除24300元的管理费,剩余975700元拆迁补偿费,被告仍须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万拆迁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没有在《怡康乐地块征收补偿分配协议书》中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因当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光明华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余发支付工程款975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深圳市光明华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华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藜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林 福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鹏
书 记 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