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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937号

937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陈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相识,双方均有婚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好逸恶劳、嗜赌如命,不但不给小孩生活费,反而将原告的金首饰席卷一空用作赌资,争吵打骂原告不断,以致夫妻婚后感情淡漠,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享有郭村镇福田家园3栋2单元103室的居住权。被告陈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携一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一子陈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今年9月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结婚,婚后生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希望今后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改善夫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聂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