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51号
原告:曲剑,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生,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南岭街道至圣路委**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军转小区9-2-702。
委托代理人:刘喜慧,女,汉族,1980年3月13日生,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南岭街道至圣路委**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军转小区9-2-702,与原告曲剑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南湖宾馆。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万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剑与被告吉林省南湖宾馆(以下简称南湖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2015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剑的委托代理人刘喜慧、徐毅岩,被告南湖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剑诉称:曲剑于2002年5月正式入职南湖宾馆,现已连续工作十三年零五个月,工作满十年曲剑同意与南湖宾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南湖宾馆未与曲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曲剑只是应要求签字,本应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未交曲剑一份留存,只是口头告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致使曲剑对合同内容不了解。工作十三年间,曲剑仅在2003年因腰疾请病假一次,2015年5月因工作超负荷致曲剑腰疾复发,经医生建议的情况下曲剑请假休息。病假期间曲剑书面申请要求南湖宾馆正常发放采暖费,南湖宾馆以制度为由拒绝,且病假期间曲剑的月工资仅有432.64元,且在病假期间多次接到南湖宾馆的劝退电话,甚至表示再不复职就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因身体原因曲剑考虑与南湖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南湖宾馆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关系,并克扣曲剑的正常福利,不足额发放工资,在病假期间要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曲剑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决原告曲剑与被告南湖宾馆解除劳动关系;
二、判决被告南湖宾馆向原告曲剑支付各项经济赔偿金437496.55元(包括未足额发放病假期间所欠工资19945.36元、工作13年应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655.11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51136.08元、2015年采暖费176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南湖宾馆承担。南湖宾馆辩称:曲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曲剑确系南湖宾馆员工,但因其未要求南湖宾馆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南湖宾馆与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止。曲剑自2015年5月份起未履行休假手续即至今未上班,在南湖宾馆多次催促下,只提交了部分休假条,不符合病假规定。南湖宾馆作为国有企业,依据2015年国务院要求清理吃空饷的问题,依法通知曲剑回来上班,但被曲剑拒绝,其称自己做买卖不想回来上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就补偿未达成一致协议,现南湖宾馆仍然要求曲剑履行劳动合同,继续回来上班,如曲剑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湖宾馆也同意。关于曲剑主张的采暖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该项福利待遇的规定,曲剑该项要求是没有依据的。南湖宾馆依据单位规定,对曲剑不来上班期间按事假标准发放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拖欠曲剑工资。综上,曲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曲剑于2002年5月入职南湖宾馆,2007年1月1日与南湖宾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在该合同文本第12页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将合同期限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初,曲剑因病停止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南湖宾馆向曲剑发放的工资(税后应发工资)分别为7588.00元-251.60元=7336.40元、9088.00元-438.20元=8649.80元、4582.00元-16.11元=4565.89元、4422.00元-11.31元=4410.69元、4770.00元-21.75元=4748.25元、5867.00元-73.37元=5793.63元、2102.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南湖宾馆每月向曲剑发放工资1022.00元,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00元/月)的80%。2015年10月27日,曲剑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一、依法裁决曲剑与南湖宾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裁决南湖宾馆支付曲剑以下经济赔偿:1、2015年采暖费1760.00元,2、满十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共95040.00元(3年×12个月×1320.00元/月按2015年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未足额发放病假期间所欠工资5个月共15145.40元(4327.15元/月×5个月×80%-5个月×432.64元),4、经济补偿金12个月工资共51925.77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平均工资),5、南湖宾馆承担劳动仲裁费用。2015年10月28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曲剑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2002年5月曲剑入职南湖宾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南湖宾馆与曲剑签订的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曲剑签字视为曲剑同意与南湖宾馆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曲剑主张南湖宾馆未按照相关规定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拖欠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南湖宾馆每月向曲剑发放工资为1022.00元,低于当年度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足部分应予补发,补发金额为:(1320.00元/月×80%-1022.00元/月)×5个月=17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南湖宾馆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曲剑2015年10月27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南湖宾馆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7日解除,对于曲剑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平均工资乘以12个月,即(7336.40元+8649.80元+4565.89元+4410.69元+4748.25元+5793.63元+2102.00+1320.00元/月×80%×5个月)÷12个月×12个月=42886.66元。关于双倍经济赔偿金,因南湖宾馆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故曲剑要求双倍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采暖费,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或与劳动者协议的福利内容,曲剑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南湖宾馆违反给付义务,故对曲剑要求采暖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剑与被告吉林省南湖宾馆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7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吉林省南湖宾馆补发原告曲剑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拖欠的病假工资17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吉林省南湖宾馆支付原告曲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886.66元;
四、驳回原告曲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南湖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