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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944号

陈某1、刘某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裴晓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某1,刘某,陈某2,裴晓峰,裴孟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94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磊,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石家庄市藁城区西关镇梁家庄村人,住,系被害人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西关镇梁家庄村人,系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石家庄市藁城区西关镇前西关村人,住,系被害人之女。原审被告人裴晓峰,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郝庄乡裴里村人,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孟志,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郝庄乡裴里村人,住,系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陈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10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藁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裴晓峰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藁城区沿五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家庄村变电站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陈老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老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晓峰驾车逃逸,此事故由藁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藁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晓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老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同日被告人裴晓峰到藁城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晓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5000元,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另查明,受害人陈老决,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伤后入住新乐市中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025.82元、死亡赔偿金193534元(19年×10186元/年=193534元)、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2=23119.5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费事宜误工费1369.6元(4人×8天×42.8元/天=1369.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25048.92元。裴晓峰所驾的冀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裴孟志,此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裴晓峰的供述;证人陈某3的证言;陈老决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住院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籍注销及火化证明;被告人裴晓峰、受害人陈老决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投案证明、裴晓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裴晓峰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十一张;补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原判认为,被告人裴晓峰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晓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因此辩护人的“被告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此,应当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所承保车辆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免责条款无效,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已经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裴晓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孟志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与被告人裴晓峰系借用关系,因此,裴孟志亦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裴晓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陈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6025.8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陈某2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9023.1元;被告人裴晓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孟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裴晓峰的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应由被告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裴晓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裴晓峰的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应由被告人承担的理由,经查,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所承保车辆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戚风祥

审判员  马寅生

审判员  邵彩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