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星苑大酒店东侧路边,用螺丝刀砸碎被害人周健车牌号为×××的白色起亚K5轿车(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496元)右后侧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人民币1100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67元)、黑色单肩包一个、棕色卡包一个、核桃文玩一串、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扣押了张某某盗窃的苹果手机一部、人民币1100元、黑色单肩包一个、棕色卡包一个、核桃文玩一串。上述款物已返还被害人周健。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被盗款物已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已扣除因刑事拘留羁押的12天)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