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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霍先峰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霍先锋,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霍先锋,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介休市龙凤镇。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王建军,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地址介休市西立交桥外。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以下简称大西铁路指挥部)。负责人田兴柏,该指挥部负责人。地址介休市高速路口往东200米。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郭骐恺,该公司员工。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号。

原告霍先锋诉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大西铁路指挥部、中铁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先锋、被告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大西铁路指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和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大西高铁的防护栅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4年1月底完工,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劳务费;2014年7、8月份,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工程机械,但一直未支付租赁费;2015年11月13日经双方对帐,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劳务费、租赁费678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被告大西铁路指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铁十五局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同意支付欠款;但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大西铁路指挥部均隶属于被告中铁十五局,均无法人资格。2014年1月份,原告给被告第二项目部承建的大西高铁的防护栅进行施工,2014年1月底完工;2014年7月份、8月份,被告第二项目部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设备;2015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第二项目部对帐,第二项目部欠原告67835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承揽了被告第二项目部的防护栅栏的施工,且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第二项目部承租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上述两项费用经结算被告第二项目部共欠原告6783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没有对违约金条款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被告大西铁路指挥部均为被告中铁十五局的派出机构,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对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支付其欠款6783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及大西铁路指挥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及大西铁路指挥部均无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霍先锋欠款67835元;

二、驳回原告霍先锋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霍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财产保全费698元,共计2194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忠

审 判 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