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1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新华。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建秋。再审申请人蒋新华因与被申请人钱建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新华申请再审称:(一)钱建秋提供的病历系伪造,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钱建秋的误工期限为56天错误。蒋新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钱建秋在与蒋新华发生纠纷受伤后即到医院门诊就诊,检查见:头面部可见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稍肿。诊断为:颌面外伤。医生对伤口予以清创,并建议钱建秋对头颅进行CT检查。经CT检查后,医生对钱建秋的伤情诊断为: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球钝挫伤;行清创缝合术。病历记载的内容前后一致,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蒋新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建秋提供的病历系伪造,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钱建秋被打伤后一直到医院治疗,医院根据其伤情连续出具休息证明,建议其休息时间共计56天,一、二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钱建秋误工期的依据,亦无不当。综上,蒋新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新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勤
审 判 员 薛山中
代理
审判员 周 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