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922号起诉人苏州三角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凯诚路四幢。法定代表人林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世钰,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苏州三角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称:起诉人与厦门九同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订立《产品经销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经销区域、渠道、产品系列、合作方式、品牌及产品价格、定货流程、交货方式、结算等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向厦门九同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紫米紫薯包、笋菇肉包、养生菌包等合计1022432元。厦门九同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付货款903474元,尚欠118958元。起诉人对该笔货款多次催讨,厦门九同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无还款表示和行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厦门九同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8958元;2、判令厦门九同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厦门九同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在与厦门九同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约定:“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共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已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苏州三角地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晓文
审 判 员 吴彩凤
人民陪审员 齐国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煜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