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神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工业园惠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朱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安。
上诉人武汉神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建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神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肖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武汉神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圣科技公司)原名武汉杭天钢构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金山大道北1355号,于2012年11月19日更名为武汉神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同时变更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工业园惠安大道106号,后于2013年2月28日更名为神圣科技公司。肖建安于2014年5月2日入职神圣科技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神圣科技公司未为肖建安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肖建安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遇2053.12元。2014年10月23日,神圣科技公司与肖建安解除劳动关系。肖建安工作期间领取了2014年5月份工资2870元、6月份工资3100元、7月份工资2700元,经计算,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890元。双方认可截止肖建安离职时止,神圣科技公司尚欠其工资4830元未发,其中2014年8月应发工资为2100元,已发1000元,9月份工资2230元。肖建安在2014年10月4日至10月23日共出勤15天。肖建安因工资纠纷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神圣科技公司支付:(一)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和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962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200元;(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2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神圣科技公司支付肖建安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48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30元(3100元+2500元+2100元+2230元+1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60元(2560元/月×1个月),以上共计20873.12元;
二、驳回肖建安的其他仲裁请求。神圣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神圣科技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3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肖建安于2014年5月4日入职神圣科技公司,神圣科技公司应当于2014年6月4日之前与肖建安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因计算的肖建安在岗期间的平均工资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平均工资金额,肖建安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认定神圣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肖建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为2560元,经计算,神圣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肖建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金额为12005.50元(2560元/月×4个月+2560元/月÷21.75天×15天),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肖建安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支持神圣科技公司支付肖建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30元。神圣科技公司认为不予支付肖建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神圣科技公司支付肖建安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483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60元以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2053.12元未提出异议,支持由神圣科技公司支付肖建安欠发的工资483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0元以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2053.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驳回神圣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神圣科技公司支付肖建安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神圣科技公司支付肖建安欠发的工资483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0元以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2053.12元,共计944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神圣科技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神圣科技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肖建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肖建安在神圣科技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企业管理制度,多次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且多次不请假无故旷工。此外,肖建安还参与聚众围堵神圣科技公司大门和拉断电闸等闹事活动,造成神圣科技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给神圣科技公司带来很大经济损失。神圣科技公司与肖建安之间属于临时用工,且入职时已商定工作方式采取不定时工作制,故无需对肖建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肖建安到神圣科技公司入职前称其一直在社保局流动窗口缴纳社保费用,要求神圣科技公司将社保应缴部分并入每月工资一起发放。肖建安的社保由其自行缴纳,神圣科技公司不应再重复补偿肖建安的社保损失。肖建安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神圣科技公司提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沟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10月27日,该所接到报警电话,神圣科技公司发生纠纷,该公司负责人介绍,有10多名员工将公司大门锁上,并拉闸停电,导致工厂不能生产而被迫停工。肖建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原审已经提交,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参加拉闸停电。肖建安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神圣科技公司在二审主张不应向肖建安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后,神圣科技公司仅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裁决部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神圣科技公司无需向肖建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30元。神圣科技公司未对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损失两项提出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神圣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肖建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审判令神圣科技公司支付肖建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3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神圣科技公司对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损失的主张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诉请,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上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神圣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神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萍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章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