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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执18号

邱玉与邓维、何秀丽、南充市和平运业有限公司、南充市维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邱玉,邓维,何秀丽,南充市和平运业有限公司,南充市维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2执18号

申请执行人:邱玉,女,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执行人:邓维,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被执行人何秀丽,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被执行人南充市和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被执行人南充市维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邱玉诉邓维、何秀丽、南充市和平运业有限公司、南充市维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顺庆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邱玉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维、何秀丽名下有川XX号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邓维、何秀丽所有的川XX号轿车一辆。

二、申请执行人(保管人)邱玉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

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扣押的,本裁定自在先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