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和,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5年10月3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和在广西柳江县成团镇六道村樟木屯58号其家中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覃某1,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覃某1身上查获了其向梁某和购买的该一小包净重0.33克的毒品海洛因,在梁某和的身上查获了五小包净重2.7克的毒品海洛因、毒资100元。综上,被告人梁某和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3.03克。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和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10月2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覃某1、覃某2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和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覃某1辨认梁某和的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的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当面称量、提取、封存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广西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刑事拘留前被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毒资100元,依法没收,由暂扣机关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