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0823执1669号申请执行人思某红申请执行人思某付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曹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3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某偿付申请人思某红等借款本金人民币5.6745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预收案件受理费1450元(收取600元)由被执行人曹某斌负担,剩余850元退还原申请执行人。执行费7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过程中,我院查明被执行人曹某斌在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账户中有20000元,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裁定扣留曹某在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账户中曹继斌的2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曹某在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账户中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罗启灵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刘万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大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