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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664号

河北惠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春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北惠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春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河北惠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村。法定代表人徐金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龙,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春雨。

原告河北惠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03日,被告以光大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北京现代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XXX,出厂编号906CXX。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该机总价款340000元,交首付款138806元,贷款人民币23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提供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机械贷款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七条(一)约定,“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还本付息,否则,银行扣划甲方存款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并收取银行从甲方账户扣划乙方数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无论何种原因,乙方逾期两个月以上未还本付息,甲方有权收回该机(车),乙方有义务将该机(机)交回甲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原告)所造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在履行偿还贷款过程中违约,拖欠了大量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全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84527.83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84527.83元及自2012年12月19日起,截止2014年10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2642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了《工程机械贷款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从原告处购买北京现代挖掘机一台,型号为R60—9,发动机号为XXX、出厂编号为906CXX,价款为34万元,被告首付138806元。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还本付息,否则,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收取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款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无论何种原因,被告逾期两个月以上未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收回该机(车),被告也有义务将该机(车)交回原告。同日,原、被告与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人民币238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拖欠了银行184527.83元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全部贷款。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合年利率7.7%)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惠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184527.83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娜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周 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春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