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澳法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电网汕头南澳供电局,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电力厂路1号。法定代表人苏炯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杰勇、林伏兴,广东杰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良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南澳县后宅镇后江竹仔澳。法定代表人曾寿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英凯,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澳县。系汕头市良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电网汕头南澳供电局(下称南澳供电局)诉被告汕头市良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良泰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燕雯独任审判,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良泰公司提起反诉,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与本诉合并审理。2015年12月9日,本院召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同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南澳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林伏兴,被告(反诉原告)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寿良及委托代理人曾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澳供电局诉称,原告是汕头市南澳县行政区域的供电企业,被告是原告供电营业区内的高压电力用户,用电地址为后宅镇后江竹仔澳,户号为9990809159,变压器容量为315千伏安。被告因使用原告提供的电力,截至2015年9月23日,共结欠原告2015年4月至7月的电费61827.42元、违约金14205.81元,合计欠费总额76033.2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缴,原告已于2015年7月3日依法中止对被告供电。为保护国有资产,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根据电力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缴交电费61827.42元及违约金14205.81元(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以及该电费从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当年欠费违约金日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违约金日千分之三)。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供电营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供用电合同(高压)》(08HY(11)140005)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4、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2015年4至7月的用电记录。5、历史欠费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费记录。6、电费欠费催告(停电)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欠费及通知停电情况。7、送达现场照片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欠费及通知停电情况。
被告良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多收被告电费。原告把计量装置安装在变压器高压端,没有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或变压器的低压端。把计量装置安装在变压器的低压端时,用户需承担线路及变压器损耗的有功或无功电量。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8个月都有交电费,且原告每月多收被告7000元。2、电源照片三张,证明计量装置安装在变压器高压侧。3、被告自研发的全自动生产线照片十四张,证明被告购买的生产线经被告研制后改成全自动生产线。4、南澳供电局营业厅全景光盘一张,证明供电营业厅没有放置《供电营业规则》供用户查阅,使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缺乏依据。5、供电局纪委书记提供的《供电营业规则》复印件一页,证明供电营业场所没有放置《供电营业规则》供客户查阅,南澳供电局副局长在其部门内查找不到《供电营业规则》,供电局纪委书记在网上下载后打印给被告。6、异议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多次向供电部门反映多收电费的情况。7、投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反映未果后,向省发改委投诉供电企业多收用户电费的情况。8、《关于电费计算咨询信件的答复》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多次向相关部门(企业)反映(投诉)。9、信件邮寄单据复印件九份,证明被告多次向相关部门(企业)反映(投诉)。10、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物价部门按《供电营业规则》定价,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和无功的电量电费已被物价部门计算在内。11、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月份被告没有用电,计量装置产生的数据。12、电费欠费催告(停电)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因原告多收被告电费,被告拒绝交费,原告通知被告停电。13、《供用电合同(高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用户方。14、YT-30泡沫混凝土搅拌机《使用维护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原购买设备的生产数据。15、《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厂家购买设备。16、《泡沫混凝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是合格产品。17、购进水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还进水泥正常生产。18、汕头市电价价目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供电的价格是由省发改委定价的。反诉原告良泰公司诉称,一、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由此可知,供用电方如违反《供电营业规则》就属违规。第四条:“本规则应放置在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而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在供电局营业场所查找不到该规则。第七十四条: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安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实际上计量装置无法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本规则规定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计量装置唯一安装方式是在用户受电装置低压侧计量。反诉原告属公共线路用户,所用的计量装置应安装在变压器低压侧,但合同和实际安装中的计量装置是安装在变压器高压侧。所以,反诉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属违规无效合同。
二、在2015年2月前电费出现严重误差。2015年3月反诉原告为测试电费进行停产并告知反诉被告市场部,反诉原告厂内的低压电闸已切断,有三位工作人员帮反诉原告测试电度表是否还在运行,结果电度表还在运行。经反诉被告工作人员估算,每天大约损耗十多度电,直到四月份通知缴纳电费,所缴纳的电费是14987.1元。反诉原告的专变容为315千伏安;本月反诉原告没用电按正常缴纳的电费是基本电费7245元,而反诉被告收取的电费是14987.1元。《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四条明确指出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变压器低压端,而反诉被告知法犯法,将计量装置安装在变压器高压端,多收了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的电费,每月多收反诉原告7000余元,属违规收费,反诉原告拒绝支付。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提出异议和提交投诉书,直到法律裁决,反诉原告才支付合法电费。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违规在先,法院不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而且反诉被告应承担违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反诉原告合法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违反《供电营业规则》,赔偿切断反诉原告用电电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60万元[切断供电之日(2015年7月3日)起计,直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日为120万元;生产线因停电造成的损坏计10万元。2、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反诉被告将每月多收取的电费7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日共14000元)退还反诉原告。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对其反诉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反诉被告南澳供电局辩称,一、良泰公司反诉请求的停电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户逾期未交付电费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停止供电。良泰公司自2015年4月至7月每月都发生欠费,其中4月欠费19812.95元,5月欠费19766.46元,6月欠费18229.26元,7月欠费18224.56元。自良泰公司发生欠费之日起,南澳供电局工作人员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向良泰公司催讨电费并告知继续欠费将中止供电的后果,期间良泰公司还多次通过书面向南澳供电局、市局、省公司反馈欠费事宜,每次由相应供电企业作出答复、解释相应政策,包括建议良泰公司申请中止供电以减少电费支出。起诉前南澳供电局正副职领导仍然没有放弃解释劝说工作。南澳供电局领导、汕头供电局有关部门领导、局法律顾问还亲自接待良泰公司负责人解疑答惑,但良泰公司负责人一直固执己见拒缴欠费。在多次催讨欠费无效、良泰公司持续多月拒缴电费的情况下,南澳供电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良泰公司发出编号为(1506)汕电费催字第29-2号《电费欠费催告(停电)通知书》,要求良泰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前缴清欠费,逾期不缴,将于2015年7月3日中止供电。良泰公司接到通知后置若罔闻,拒不缴费。南澳供电局不得已于2015年7月3日中止对良泰公司供电。可见,鉴于良泰公司已欠费多月,南澳供电局在催缴无效情况下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实施停电措施理由充分。其次,良泰公司提出因停电造成每月经济损失60万元及生产线损坏10万元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良泰公司在反诉事实与理由中明确承认其早在2015年3月起就已自行切断低压电闸、工厂停产。一个已经停产的企业是不可能产出经济收益的,更不可能因停电造成新的经济损失。可见,良泰公司诉称“经济损失每月60万元及生产线损坏10万元”纯属子虚乌有。更何况自2015年4月起南澳供电局就持续不断地向良泰公司催讨电费并告知继续欠费将中止供电的后果,良泰公司对中止供电的后果是明知且有充分时间权衡准备的。况且《供电营业规则》也赋予用户对计量计费异议的救济途径,用电户若对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有异议,完全可以先按期缴纳电费后再提出电费异议,由供电企业依法处理电费异议多退少补。所以,用户只要依法用电、依约缴纳电费、按规定程序提出电费异议,是完全可以避免因欠费被中止供电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二、本案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5月30日,良泰公司与南澳供电局签订了编号08HY(11)140005的《供用电合同(高压)》,该合同是供用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良泰公司认为计量装置安装在变压器高压侧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是对《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的错误解读。根据该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本案中良泰公司的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变压器高压侧符合该规定。更何况《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供用电合同(高压)》第3.1条产权分界点、第4.2条计量装置的约定,良泰公司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金羊线#11杆T接点,经双方协商计量装置安装在变压器高压侧,即计量装置在产权分界点与良泰公司变压器之间的线路上(请参考供用电合同第3.1条产权分界点示意图)。南澳供电局与良泰公司约定的这种计量装置安装方案,与《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所规定的安装在分界点的方案在技术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有利于用电户,因为免除了从分界点至计量点间线路损耗电量(供用电合同第4.2条第二款约定免除该部分损耗电量,原应由用电户承担)。因此,良泰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三、本案中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正确无误。2015年3月,南澳供电局应良泰公司要求对其计量装置进行测试,结果计量准确。至于良泰公司认为南澳供电局多收了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电量电费的主张,完全是对《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的曲解。良泰公司为了达到否认合同效力的目的,紧紧咬住《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提及的计量装置可安装在低压侧的表述。而对同样是《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规定的“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即良泰公司)负担”的表述视而不见。《供用电合同(高压)》第2.2.2条约定用电功率因数应达到0.90以上、第5.1.2条约定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基本电费与用电电费)与用电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因此,本案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均正确无误,根本不存在每月多收电费7000多元。综上,良泰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祈请法院支持南澳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出示南澳供电局《关于供用电合同纠纷的函复》一份给良泰公司质证。经开庭质证,良泰公司对南澳供电局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每月多收良泰公司电费7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且良泰公司不交电费是有原因的,即原告每月多收良泰公司7000元。南澳供电局对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多收电费的情形,税费单已经载明交费时间,且注明违约金,另有二单包括违约金。对证据2、11、12、13、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认为证据2中计量装置安装方案符合合同约定及《供电营业规则》;证据11中计量装置的计算是准确无误的;证据12中,良泰公司在3月份已知道无交电费就会停电的后果;从证据18的目录表恰好证明南澳供电局按规定收费,没有超越标准。对证据6、7、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多收电费的情况,据文件记载,良泰公司在三月份已停工,故其请求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从4月份开始,南澳供电局开始向良泰公司催收电费,告知停电后果。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电价计费不是以无功有功来区分,而是按时段分峰谷平分别计算。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供电局与良泰公司是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条款紧紧依据《供电营业规则》,不存在剥夺或限制用电户权利的情形。对证据3、14、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良泰公司对本院出示的《关于供用电合同纠纷的函复》没有意见,但认为南澳供电局与良泰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出示《供电营业规则》给其查阅属违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良泰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南澳供电局申请报装用电,南澳供电局提供图纸,由良泰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安装变压器,变压器产权属良泰公司。变压器安装完毕后,良泰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南澳供电局查验。南澳供电局于5月30日验收合格,于同日与良泰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编号:08HY(11)140005,用电方户号:9990809159。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后宅镇后江竹仔澳(县造船厂东侧),电价分类为大工业,变压器容量为315千伏安,经双方确认的用电地域范围为后宅镇后江竹仔澳(县造船厂东侧)良泰公司。主供线路为10kv金羊线513,用电方用电功率因数应达到0.90以上。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金羊线#11杆T接点。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安装在供、用电双方产权分界处。若产权分界处不宜装设,经协商供电方可采用计量点伸入用电方用电设施内方式计量,另行装设在变压器高压侧。但免除产权所有者承担从产权分界点至计量点间电力设施损耗的电费。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0。合同还约定: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不按上述期限足额缴交预付电费,供电方同样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用电方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先交清电费,然后要求供电方复核。经确认有误的,供电方应予以纠正,并退补电费。用电方对供电方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对用电方中止供电。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外,用电计量装置的产权属南澳供电局。2014年6月1日,南澳供电局开始向良泰公司供电。2015年2月,良泰公司认为之前的电费有严重误差,于3月份停产切断低压电闸电源进行电费测试,测试结果是电度表仍在运行。2015年3月份,良泰公司的电费为14987.1元。良泰公司认为其3月份没有开工,电费应为基本电费,南澳供电局多收其电费,便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拒绝缴交电费。南澳供电局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9日向良泰公司发出《电费欠费催告(停电)通知书》。2015年5月29日的《电费欠费催告(停电)通知书》载明:截至2015年5月29日,良泰公司共拖欠南澳供电局电费30649.91元、违约金1757.42元,请良泰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到当地营业厅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南澳供电局将2015年5月31日中止供电。2015年6月29日的《电费欠费催告(停电)通知书》载明:截至2015年6月29日,良泰公司共拖欠南澳供电局45840.96元、违约金4083.07元,请良泰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前到当地营业厅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南澳供电局将2015年7月3日中止供电。良泰公司没有按通知书规定的时间缴交电费,南澳供电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3日到良泰公司通知中止供电,并实施停电措施。另查,南澳供电局称良泰公司结欠其2015年4月至7月的电费及违约金实际上是发生在2015年3月至6月的电费和违约金。此外,两部制电价是指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315元/KVA.月×23元=7245元;电度电费是按用户用电度数计算的电费。另外,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用户每月实际的功率因数调整率×(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又查,切断低压电电源不等于中止供电,切断低压电电源后变压器仍在运行,分界点到低压侧的线路仍在通电,空载运行会产生损耗。变压器空载会产生有功损耗和无功损耗,功率因数较低,因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较高。再查,南澳供电局市场营销部在2015年5月25日《关于电费计算咨询信件的答复》中告知良泰公司,目前良泰公司处于停产阶段,计量装置逐月计量的电量为变压器的空载有功损耗(即铁损)和空载无功损耗,因此功率因数很低、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较高。鉴于这一情况,建议良泰公司申请变压器暂停,以减少电费支出。另外,《供用电合同(高压)》正文首部载明:为明确电力供应与使用中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权利和义务,维护正常的供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和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供用电合同(高压)》尾部加★号加黑载明:用电方已详细阅读和理解本合同及附件中所有条款(包括合同中加粗体条款部分),并与供电方已就全部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反诉原告良泰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之后以生产线是其自研完成无法评估为由,撤回评估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诉部分:1、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变压器高压侧是否符合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缴交电费61827.42元及违约金14205.81元是否合理。反诉部分: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生产线因停电造成的损坏是否合理;2、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3、反诉被告是否多收取反诉原告电费。首先,关于本诉部分。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用电计量装置装设在变压器高压侧,即变压器高压侧为履行地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原告把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变压器高压侧,没有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或变压器低压侧,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多收其电费。《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而《供电营业规则》只是部门规章,不能对抗合同法。且《供电营业规则》只是规定“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而非必须。同时“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本案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变压器高压侧,并免除用户从产权分界点至计量点间电力设施损耗的电费。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是对《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四条的错误解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缴交电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缴交电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期缴交电费,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缴交违约金。2015年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2016年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其次,关于反诉部分。第一,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违反《供电营业规则》,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切断其用电电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60万元及生产线因停电造成的损坏10万元。对于每月60万元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称其生产线的生产量为每小时15立方米,24小时生产,每月有60万元的利润。但其没能举证证明。对生产线因停电造成的损坏10万元,反诉原告自认生产线设备是其自研完成的,无法评估。另外,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通知反诉原告交付电费,逾期不交付的,将于2015年5月31日中止供电。而反诉原告没有交付电费,反诉被告也没有中止供电。2015年6月29日,反诉被告再次通知反诉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前交付电费,否则将于2015年7月3日中止供电。反诉原告仍然没有交付电费。2015年7月3日,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到反诉原告办公场所通知中止供电,并实施停电措施。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的规定,反诉被告中止供电的行为符合该规定。对于中止供电可能造成的后果,反诉原告完全能够预见到,且有时间采取措施,但其采取放任的态度,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每月经济损失60万元及生产线因停电造成的损坏10万元,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第二,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其一,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没有将《供电营业规则》放置在营业厅供用户查阅,因此合同无效。而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反诉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依据恰恰是相关法律法规及《供电营业规则》。因此,将《供电营业规则》放置在营业厅供用户查阅与否不构成本案合同是否有效的理由。其二,反诉原告认为用电计量装置应安装在变压器低压侧,但合同和实际安装中的计量装置是安装在变压器的高压侧,所以,反诉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属于违规无效合同。对于用电计量装置安装的位置,在本诉部分本院已经予以充分陈述,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反诉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故反诉原告称《供用电合同(高压)》是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将每月多收取的电费7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日为14000元)退还反诉原告,但2015年7月3日反诉被告已经中止对反诉原告的供电,不存在收取电费的问题,故反诉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良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电网汕头南澳供电局电费61827.42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为14205.81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2015年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2016年起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汕头市良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700元,反诉受理费8313元,合计10013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良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良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诉受理费1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 燕 雯
人民陪审员 黄 永 南
人民陪审员 纪 鸿 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泽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元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