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82号之一抗诉机关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蓝志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荣,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锦辉,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海源,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零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拘传,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志贤犯滥伐林木罪、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陈锦辉犯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零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蓝志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该罚金分两期缴纳,第一期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由原审法院上缴国库;第二期罚金24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由原审法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锦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由原审法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该罚金分两期缴纳,第一期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由原审法院上缴国库;第二期罚金9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由原审法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零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由原审法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郑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罚金分两期缴纳,第一期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由原审法院上缴国库;第二期罚金8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由原审法院上缴国库。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永军
审判员 曲卫东
审判员 江闽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仁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