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89号原告无锡市东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军,经营场所无锡市运河东路马夹桥旁。委托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西园里426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胡泊。被告王铁敏,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东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铁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无锡市东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东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东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无锡市东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长 秦 玮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沂 关注公众号“”